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邱淑芬
陳勇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王伯棠
謝易佑
曾國益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改制、重測前為○○縣○○市〔下稱○○市〕○○○段00-00至00-00地號,下以各筆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係屬民國69年間○○市公所(改制後為○○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辦理○○市○○路拓寬工程用地範圍,前經原土地所有權人○○○與○○區公所協議捐贈,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闢建道路使用,惟迄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000地號土地因法院拍賣,於101年6月21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邱淑芬(下稱邱淑芬);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因買賣,於101年11月30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再於111年5月9日經買賣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勇全(下稱陳勇全,並與邱淑芬合稱上訴人)。其間,陳勇全於111年2月23日以自己名義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核發111年7月20日○工都字第1110000280號證明書(下稱原處分)予陳勇全,其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欄載明:道路用地,並於備註欄記載:「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取得(開發)方式為『都市計畫書未明文規定』,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就陳勇全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行政處分。3.被上訴人對邱淑芬應核發000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作道路無償供公眾通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本符合免稅標準,免徵稅賦並非提供土地之對價關係,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顯有違誤;又系爭土地雖經原地主同意無償提供使用,然○○區公所並未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邱淑芬、○○○已於108年間出具終止使用權聲明書,並獲○○區公所於108年5月29日核發使用分區證明書註記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審未審酌上情,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即有判決理由不備與未盡調查義務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依都市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由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如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自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69年間因拓寬○○路工程,該拓寬工程範圍之土地所有權人以免徵稅賦及工程受益費與○○區公所協議捐贈,而出具道路用地無償提供同意書供○○路拓寬工程使用,則系爭土地因原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捐贈而出具無償提供同意書,且已開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迄今,自不生留待將來取得之情事,系爭土地已不具保留性質,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是縱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影響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原處分註記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尚無違誤。至被上訴人或○○區公所過往核發之證明書縱有不同記載,亦不影響原處分記載之正確性等語,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