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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4年度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苗栗縣竹南鎮海口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涂秋英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羅偉恆  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佳鈴                                     
上列當事人間敘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6月自國立○○○○學院幼兒教育學系畢業,94年6月17日取得幼稚園教師證書,同年8月2日取得國民小學教師證書,並於107年6月取得○○○○大學管理學碩士學位。其先後於94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在苗栗縣私立○○幼兒園擔任教師2年;96年8月1日至97年8月31日在雲林縣私立○○幼兒園擔任教師1年1月;97年9月1日至98年8月31日在雲林縣私立○○幼兒園擔任教師1年;98年9月1日至102年10月14日在財團法人○○基督教○○○附設○○幼兒園擔任教師及園長4年1月(下合稱系爭年資);102年10月15日至103年7月2日在○○縣○○鄉○○國民小學擔任代理教師10月;103年8月29日至105年7月1日在○○縣○○鄉○○國民小學擔任代理教師2年;105年8月29日至106年7月2日在○○縣○○鄉○○國民小學擔任代理教師1年;106年8月29日至111年7月1日在○○縣○○鎮○○國民小學擔任代理教師5年(下合稱國小代理教師年資,共計8年10月)。後來被上訴人經苗栗縣政府111學年度國民小學暨附設幼兒園新進教師聯合公開甄選錄取,於000年0月0日以新進專任輔導教師任職於上訴人。上訴人以111年8月22日海國人字第1110002383號敘薪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被上訴人初任教師為碩士畢業,自245薪點起敘,職前任職私立幼兒園的系爭年資部分,因職務等級不相當,不予採計;國小代理教師年資部分則予採計,提敘8級至390薪點,自000年0月0日起生效。被上訴人不服系爭年資未獲採計,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本院審查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的結論,認為沒有違背法令情事,並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有關公立小學專任教師的敘薪,於教師待遇條例104年6月10日制定、同年12月27日施行前,係適用教育部93年12月22日修正發布的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因該辦法經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於101年間宣告違憲後,乃制定教師待遇條例,以資規範。教師待遇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以下簡稱中小學教師)之薪級,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之……(第2項)教師之薪級,依附表一規定。」(其附表一教師薪級表規定:薪級第24級薪點245、薪級第16級薪點390。)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初任教師,其薪級之起敘規定如下:一、中小學教師以學歷起敘;其起敘基準依附表二規定。」(其附表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薪級起敘基準表規定:具大學校院研究所碩士學位者,自薪級第24級薪點245起敘;具大學校院學士學位者,自薪級第29級薪點190起敘。)第9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公立學校教師於職前曾任下列職務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等級相當之年資。……三、中小學教師曾任代理教師年資,每次期間3個月以上累積滿1年者,提敘1級。四、其他經教育部認定等級相當之服務年資。……(第3項)第1項年資採計方式,除第3款外,不足1年之月數不予採計。(第4項)第1項及第2項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及等級相當年資採計提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依該第9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的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及第2款第3目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9條第1項所定等級相當,依下列規定認定:一、初任教師……薪級未敘定前,其曾任職務之薪(俸)級達本條例第8條……規定起敘薪級以上年資,得認定職務等級相當。……(第2項)前項等級相當之對照,依下列規定認定:一、依各類人員與教師等級相當年資採計提敘薪級對照表(如附表)認定之。二、教師職前曾任下列職務之年資,如任職時服務單位未建立與公立學校教師一致之敘薪制度,參照本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其初任時所具學歷起敘,將服務成績優良年資逐學年度晉級、換算任職期間各學年度之薪級後,依前款規定認定之:……㈢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職前曾任已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之私立幼兒園園長、教師……。」核無違反母法授權目的及範圍,得予適用。據此,公立小學編制內依法取得教師資格的初聘專任教師,具大學校院研究所碩士學位者,自第24級薪點245起敘;其初任教師職前曾任小學代理教師年資者,每次期間3個月以上累積滿1年者,提敘1級;曾任私立幼兒園教師年資,任職服務單位未建立與公立學校教師一致的敘薪制度者,先依初任私立幼兒園職務時所具學歷起敘,將服務成績優良的年資逐學年度晉級、換算任職期間各學年度的薪級後,再依「各類人員與教師等級相當年資採計提敘薪級對照表」對比初任公立小學教師本職的起敘薪級,據以認定是否職務等級相當,等級相當且滿1學年度的年資方予採計。
 ㈡被上訴人於93年6月自國立○○○○學院幼兒教育學系畢業,94年6月17日取得幼稚園教師證書,同年8月2日取得國民小學教師證書,並先後於94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在苗栗縣私立○○幼兒園擔任教師2年;96年8月1日至97年8月31日在雲林縣私立○○幼兒園擔任教師1年1月;97年9月1日至98年8月31日在雲林縣私立○○幼兒園擔任教師1年;98年9月1日至102年10月14日在財團法人○○基督教○○○附設○○幼兒園擔任教師及園長4年1月;102年10月15日至103年7月2日在○○縣○○鄉○○國民小學擔任代理教師10月;103年8月29日至105年7月1日在○○縣○○鄉○○國民小學擔任代理教師2年;105年8月29日至106年7月2日在○○縣○○鄉○○國民小學擔任代理教師1年;106年8月29日至111年7月1日在○○縣○○鎮○○國民小學擔任代理教師5年,均服務成績優良;又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取得○○○○大學管理學碩士學位,再於111年8月1日以初聘專任教師身分任職於上訴人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的事實,核無違誤。因被上訴人初聘專任教師時已具大學校院研究所碩士學位,依教師待遇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附表二規定,其薪級應自第24級薪點245起敘;又被上訴人初任教師職前的國小代理教師年資共計8年10月,已經上訴人依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採計,提敘8級,核敘薪級第16級薪點390,原判決就此部分的法律適用,亦無違誤。
 ㈢被上訴人任職私立幼兒園系爭年資部分,上訴人雖主張:⒈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19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教育部107年7月19日臺教授國字第1070086844號函、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106年9月18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60103118號函及112年5月22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20065509號函,幼兒園為教保服務機構,而非學校,私立幼兒園亦非私立學校法所稱私立學校,其教師無教師待遇條例適用,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系爭年資得適用教師待遇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適用法規不當;⒉被上訴人系爭年資服務期間為學士學歷,自薪點190起敘,與被上訴人初任小學教師自薪點245起敘的職務等級不相當,且被上訴人未於同一幼兒園任職5年以上,原判決將被上訴人任職不同私立幼兒園的年資合併後換算薪級,與教育部88年11月17日台(88)人㈠字第88139825號函釋意旨有違等等。然而:
 ⒈教育部107年7月19日臺教授國字第1070086844號函:「主旨:貴市太平國小附設幼兒園教師……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疑義案……說明:……三、幼兒園係『教保服務機構』,而非『學校』,是以幼兒園專任教師並非教師待遇條例的適用對象。惟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5條第3項僅規定,『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職專任之教師,其待遇事項,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另查,私立學校法暨其施行細則所稱之『各級私立學校』未包含私立幼兒園,爰私立幼兒園專任教師待遇事項無法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四、綜上,案內教師依教師待遇條例第8條以學歷起敘、第9條及『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相關規定敘薪,惟無法準用待遇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有關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敘定薪級之規定……。」以及國教署106年9月18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60103118號函:「教師待遇條例(以下簡稱待遇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另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略以,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職專任之教師,其待遇事項,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據此,『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職專任教師之待遇事項準用待遇條例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私立幼兒園專任教師並非待遇條例之適用對象,其待遇事項亦無法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綜上,本案私立幼兒園教師轉任公立幼兒園教師,尚無法準用待遇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辦理敘薪。」均是針對公立幼兒園教師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疑義所為釋示,與本件被上訴人為公立國民小學教師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的情形不同,無法逕為援用。 
 ⒉國教署112年5月22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20065509號函雖表示:公立小學教師職前曾任私立幼兒園教師,尚無教師待遇條例第11條第2項轉任規定的適用等等。然其未否定於此情形仍有採計前任私立幼兒園教師年資的其他可能。教師得採計提敘薪級的職前年資範圍甚廣,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明得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的具體情形,並於第4款為概括性規範,規定其他經教育部認定等級相當的服務年資,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採計提敘薪級。教育部依同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的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目亦明確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職前曾任已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的私立幼兒園園長、教師,如任職時服務單位未建立與公立學校教師一致的敘薪制度,則依其初任時所具學歷起敘,將服務成績優良年資逐學年度晉級、換算任職期間各學年度的薪級後,據以認定是否職務等級相當而可予以提敘。是以,不能因教師待遇條例第11條僅就學校教師相互轉任的情形(包括第1項公立學校教師轉任其他公立學校教師、第2項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第3項公、私立學校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教師)為規範,且所稱學校未包括幼兒園,即認公立小學教師職前曾任私立幼兒園教師的情形,不得依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1項及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目規定提敘薪級。
 ⒊於教師待遇條例制定施行前,教育部即以87年12月1日台(87)人㈠字第87136765號函:「主旨:自即日起,曾任公立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其取得幼教教師證書後所任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幼教教師年資,得每滿1學年度採計提敘1級,並受本職最高年功薪限制。私立幼稚園合格教師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得予比照辦理。說明:一、教師曾任私立幼稚園合格教師年資,如任教當時之幼稚園尚未建立與公立學校一致之敘薪制度者,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之規定,將其私立幼稚園年資逐年轉換為公立學校之薪級,再按主旨規定採計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提敘薪級。二、本部於85年7月27日台(85)人㈠字第85051179號函規定: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88年11月17日台(88)人㈠字第88139825號函:「一、本部87年12月1日台(87)人㈠字第87136765號函規定……二、按上開規定,本案國小教師曾任未建立敘薪制度之私立幼稚園年資,其自取得合格幼稚園教師證書後之年資,始得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之規定依其當時所具學歷換算其起敘薪級,再逐年換算其任職之各學年度薪級,換算後之各年薪級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服務成績優良且未作為折抵教育實習之用者,始得依規定採計提敘薪級。至教師曾任2所以上未建立敘薪制度之私立幼稚園教師,各該幼稚園服務年資應分別按其當時所具學歷換算認定,尚無法合併各該幼稚園服務年資後予以換算薪級。」88年12月4日台(88)人㈠字第88149080號函:「……二、本部85年7月27日台(85)人㈠字第85051179號函規定,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薪級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為職務等級不相當。故教師各項職前年資採計提敘,應以與目前所敘薪級相當為衡量依據。三、『將私立幼稚園年資逐年轉換為公立學校之薪級』,係就前揭說明二-㈠認定取得幼教證書後之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年資,按其當時所具學歷,將歷年任職年資逐學年度換算(比照公立學校第1年按學歷起敘後逐學年度晉級),經換算其任職期間各學年度之薪級後,再就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予以採計提敘薪級。四、教師曾任2所以上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年資應分別就各該任職年資認定、換算、採計,尚無法併計不同服務單位之年資提敘薪級。」規範公立中小學教師職前曾任私立幼兒園教師的年資,於一定要件下得予採計提敘薪級的制度,並於教師待遇條例104年6月10日制定公布後,於其第9條第1項及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目為明確的規定。可見公立中小學教師採計其前任私立幼兒園教師年資以提敘薪級的制度延續性,不因國教署112年5月22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20065509號函表示:公立小學教師職前曾任私立幼兒園教師,無教師待遇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適用等等,而有差異。上訴人援引國教署函釋為主張,應有誤會。
 ⒋上訴人援引前開教育部88年11月17日台(88)人㈠字第88139825號函「至教師曾任2所以上未建立敘薪制度之私立幼稚園教師,各該幼稚園服務年資應分別按其當時所具學歷換算認定,尚無法合併各該幼稚園服務年資後予以換算薪級」及88年12月4日台(88)人㈠字第88149080號函「教師曾任2所以上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年資應分別就各該任職年資認定、換算、採計,尚無法併計不同服務單位之年資提敘薪級」,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年資應分別按其在各該私立幼兒園服務當時所具學歷起敘薪級,不能逐年遞次晉級,因其服務期間均為學士學歷,自薪點190起敘,且被上訴人未於同一幼兒園任職達5年以上,不能遞次晉級等等。然而,教育部上開函釋內容,僅是指教師在不同幼兒園任職的時間不能合併計算(教育部115年6月30日臺教人㈡字第1154201269號函業已釋示應參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等相關規定辦理,允許符合一定要件下得合併計算,上開88年12月4日台(88)人㈠字第88149080號函及相關函釋與此未合部分,均停止適用),並非指在各該幼兒園服務年資,按其初任時所具學歷起敘後所取得各完整學年度的薪級不能遞次晉級。基於在不同幼兒園任教服務期間所累積的合格工作能力與經驗,仍應給予公平合理之評價的精神,教師雖更換任職單位,其原已取得的薪級、薪點應不受影響,得遞次晉級。據此上訴人未審核被上訴人系爭年資中符合晉級條件者,應按其初任幼兒園教師時所具學士學歷薪級第29級薪點190起敘,逐學年度晉級後,再與其初任公立小學教師所具碩士學歷薪級第24級薪點245對照,檢視是否職務等級相當,即有違誤,並已動搖原處分的合法性。原審據此撤銷原處分,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援引上開教育部88年間的函釋為主張,應不可採。至原判決就教師在不同幼兒園任職期間能否合併計算所表示的見解,於原處分撤銷,上訴人重為薪級核定時,應一併注意教育部115年6月30日臺教人㈡字第1154201269號函釋精神,另為適法的處分。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主張不可採,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結論尚無違誤。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李  明  益
                              法官 楊  坤  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