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4年度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王雅慧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朱富榮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教師。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4日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以上訴人於111學年度「因病已達延長病假」為由,決議上訴人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由被上訴人以112年10月24日新北三重小人字第1128491023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經申訴、再申訴程序均遭駁回。又上訴人於113年8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病假(按:含以事假抵銷之病假,下同)、延長病假,更改登記為公傷假,經被上訴人以113年11月5日新北重三重小人字第1137955895號函(下稱113年11月5日函)否准。上訴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予撤銷。㈡被上訴人113年11月5日函撤銷。㈢被上訴人應依行為時即114年10月8日修正前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病假及延長病假改為公假之行政處分。案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第4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㈠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㈡輔導管教工作得法,效果良好。㈢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㈣事病假併計在十四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良好,能作為學生表率。㈥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㈦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㈧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㈠教學認真,進度適宜。㈡對輔導管教工作能負責盡職。㈢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㈣事病假併計未超過二十八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二十八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無不良紀錄。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㈠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㈡曠課超過二節或曠職累計超過二小時。㈢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㈣未經學校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㈤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㈥因病已達延長病假。㈦事病假超過二十八日。」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由前揭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均以「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為要件,與同條項第3款係規定「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兩相對照,可知教師在同一學年度必須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全部條件,其年終成績考核始得考列為該2款,而具有第4條第1項第3款各目所定情形之一者,即應考列為該款。又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目所定「因病已達延長病假」,其要件具體明確,教師一有該情形者即符合該款規定,至其延長病假之日數為何,則非所問。
㈡教師法第35條規定:「(第1項)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規定請假;其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性侵害、性騷擾及霸凌事件,應給予公假。(第2項)前項教師請假之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目規定:「教師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學年准給七日。……。二、因疾病或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得請病假,每學年准給二十八日;其超過規定日數者,以事假抵銷,並依下列規定辦理:……。㈡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經醫師診斷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學校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學校視實際需要定之:……。六、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二年以內。」第8條第1項規定:「公立中小學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應給予休假,……。」第16條規定:「本規則所規定假期之核給,扣除例假日。但請延長病假或因公傷病請公假者,例假日均不予扣除。按時請假者,以規定之出勤時間為準。」準此,教師因病治療期間,得依規定請病假,每學年以28日(扣除例假日)為限;其超過規定日數者,以事假(每學年7日為限,亦扣除例假日)抵銷。如因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而有請延長病假之必要者,應於請畢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教師之休假以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為限)後,申經學校核准,始得延長病假(延長病假期間之計算,不扣除例假日)。
㈢經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教師。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4日召開考核會,以上訴人於111學年度「因病已達延長病假」為由,決議上訴人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由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原判決並論明:112年8月4日考核會依上訴人之差勤紀錄,並以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之情形,綜合評估上訴人111學年度成績考核,認定其不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及第2款第4目,而符合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目「因病已達延長病假」規定,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考核上訴人111學年度年終成績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並無違誤。另上訴人於113年8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病假、延長病假,更改登記為公傷假,經被上訴人以113年11月5日函否准。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13年11月5日函,提起此部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惟未經上訴人合法提起訴願,其起訴自屬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難認為合法,一併以較慎重之判決駁回等語,核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又依原審據為裁判基礎之上訴人差勤紀錄,雖登載上訴人於112年6月22日請病假1日、6月23日上訴人未到勤,紙本列管請假1日,6月23日至7月31日登記延長病假等語。然112年6月22日(週四)為端午節,翌(23)日亦為放假日(彈性放假),是否應認列上開2日為上訴人之「病假」,似非無疑。然依前開差勤紀錄,上訴人自111年9月12日起至112年6月21日期間,共計請病假33日又4小時,即使扣除112年6月22日、23日不計,累計至112年6月26日(週一)、27日上午(4小時),亦已達35日(病假28日、以事假抵銷之病假7日),故自112年6月27日下午起,即已屬延長病假,而仍合致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目所定「因病已達延長病假」之要件。是原審認定上訴人之延長病假期間係自112年6月23日12時起算一節,縱認不無可議之處,亦不影響判決之結論,併此敘明。
㈣上訴人固主張其所患慢性脫髓鞘多發性神經炎(CIDP)屬罕見疾病,目前此疾病之致病機轉仍不清楚。然上訴人之診斷證明已由原本之「疑似」轉為「高度疑似」,顯見上訴人所患CIDP與其在被上訴人校園內遭虎頭蜂叮咬有因果關係。原審未考量113年7月22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慢性脫髓鞘多發性神經炎,高度疑似虎頭蜂叮咬引發」之因果關係,並要求上訴人須證明因果關係,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然查,依原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112年8月4日考核會會議紀錄所載,上訴人之配偶於考核會上陳明略以:上訴人雖然請事、病假已達延長病假,但這不是單純的病假,希望學校能改以公傷假處理。因為診斷證明的部分我們會再補件,時間上沒有辦法於會議上就提供,上訴人的考核部分,是否先不要在這次會議上處理,等改成公傷假之後,再請學校另外處理等語,可見於112年8月4日考核會作成決議當時,上訴人並未提出變更假別(亦即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病假、延長病假,更改登記為公傷假)之申請,考核會亦無核准公傷假之權限。上訴人既已合致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目所定「因病已達延長病假」之要件,則上開考核會所為之決議及被上訴人據此所作成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上訴人所患CIDP與其於111年9月5日遭虎頭蜂叮咬具有因果關係,亦未能證明後續須申請公傷假延續治療之關聯性。又診斷證明書所登載之住院期間,無從證明除上訴人住院期間外,其他實際不能工作所需醫療期間,難以認定上訴人申請變更假別符合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要件,被上訴人不予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等論述,核屬贅論,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又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核定上訴人11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係以被上訴人113年11月5日函為基礎,若將來該函因後續行政爭訟而有所變更,勢將影響原處分之結果,本件自應停止訴訟程序。原審未裁定停止而逕為判決,顯有程序上之違誤等語。然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可知,行政法院得審酌訴訟事件之個案情形,裁量決定是否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經查,被上訴人113年11月5日函係在原處分於112年10月24日作成之後,並無上訴人所指原處分係以被上訴人113年11月5日函為基礎之問題,是原審不待上訴人113年11月5日函之行政救濟結果而為判決,並無違法。至原審認本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其所持:依兩造之主張及所提之相關事證,已判斷上訴人所患CIDP之發病原因,與其在校內遭虎頭蜂叮咬難謂有明確因果關係,顯然與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6款(按:原判決誤載為第3款)所定給予公假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不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等理由,不論是否可採,並不影響本件尚無停止訴訟程序必要之結論。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李 明 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