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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國榮寰宇文化基金會
代  表  人  林宗霈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文化部                                     
代  表  人  李遠               
訴訟代理人  劉華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財團法人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須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經被上訴人民國105年1月28日文綜字第1052002779號函許可設立,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取得法人登記證書。後來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有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所定辦理業務不善及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等情,包括:㈠被上訴人前以110年3月3日文綜字第1101003305號函許可上訴人變更捐助章程,惟上訴人迄未將變更後的法人登記證書送部備查;於司法院查詢法人及夫妻財產登記公告系統,亦查無上訴人辦理變更捐助章程的紀錄;㈡上訴人第1屆董事會任期已於106年8月25日屆滿,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5日、108年12月10日、109年4月10日、110年3月3日及110年11月3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辦理董事改選,並將相關改選資料送部審核,惟上訴人迄未提出董事變更相關資料;㈢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111年6月15日文綜字第1113016030號函通知,於111年8月1日前補正108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110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等資料;㈣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辦理實地檢查,上訴人董事李○○(下稱李君)表示,上訴人自105年成立後,僅於106年9月曾辦理畫展,此後迄今均未曾辦理任何業務活動等語;㈤上訴人捐助財產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111年4月26日實地檢查時,上訴人帳戶僅餘184元,且無法提供其他現金或存款證明,已無法支應業務需求等,於是以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通知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前辦理捐助章程變更登記、辦理第2屆董事會改選、補正108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110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等資料、辦理符合捐助章程所定任務宗旨的業務活動,以及補足基金等,如屆期不改善,得依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規定廢止設立許可。惟上訴人未據辦理。被上訴人再以112年1月12日文綜字第1122000130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上訴人亦未陳述意見。於是被上訴人以112年2月24日文綜字第11230044511號函認定上訴人確有辦理業務不善及財務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依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規定廢止上訴人設立許可(下稱原處分);並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2月24日文綜字第11230044512號函通知臺北地院為解散登記。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要旨:㈠上訴人業務與藝術相關,涉及多面向資源統籌非被上訴人所稱數年均無辦理捐助章程活動。原審未依職權探知或曉諭上訴人為相當說明,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的謬誤。財團法人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財團法人有繳交相關文書的義務,然其目的在便利主管機關管理,與財團法人是否辦理業務不善無關。上訴人未傳送被上訴人要求的文書,或有瑕疵,但無法僅憑此即認定上訴人辦理業務不善或財務狀況惡化,已達無法完成設立目的之程度,尚須有其他證據審認。原審憑此逕為認定,有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規不當的違誤。又章程變更登記並非財團法人的營運目的,而是法定的程序義務,不能以上訴人未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認辦理業務不善。㈢上訴人董事會已授權上訴人代表人林宗霈(下稱林君)每年150萬元的特支費及交際費,以利拓展文化藝術。林君購置的文物(下稱系爭文物)均建檔造冊,此固使上訴人存款、現金降低,但不可無視系爭文物價值逐年遞增,已逾購入時價值,上訴人資產並未減少。原審對上訴人所提鑑價報告有疑義,應傳喚製作報告的作者到庭,但原審逕認上訴人財務惡化,並認被上訴人未違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已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適用法規不當。上訴人以分期方式歸還林君代墊訂金、購置款,正是為了上訴人的運作所為,原審逕以上訴人帳戶有資金可一次給付,即認分期給付不合理,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又林君已經董事會授權有購置文物的權限,且購買系爭文物仰賴精準判斷後出價的眼光及速度,倘待董事會決議再行購買,可能喪失適當的入手時機。原判決認系爭文物可以上訴人名義購買,而無須以林君名義購買等等,是不諳藝術品交易所為的錯誤認定。另會計上的借貸與民法的借貸有別。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引用李君所稱:林君領出錢使用,所以分類帳註記「借」,是指林君借用等等,也是不諳會計原則的錯誤認定。原審未傳喚會計專家為證述或鑑定,認事用法不當。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代表人未執行職務,有損害上訴人之虞,得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並得指定臨時董事長。被上訴人逕以原處分終結上訴人存續,違反必要性原則。又原處分維護的公益甚微,卻嚴重侵害上訴人權利,顯然違反衡平性。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財務虧損後,僅消極訪視或勸導,並無要求上訴人提出改善計畫或追蹤、監督。被上訴人行政怠惰在先,卻告發林君涉犯侵占等罪,並作成原處分,顯然有違比例原則等等。 
四、原判決已論斷如下
 ㈠上訴人辦理業務不善,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⒈上訴人105年成立後,僅於106年9月辦理徐永賢董事個人畫展,迄今無其他業務活動,亦無交流活動;其105至107年活動費偏低,工作計畫及預算、工作報告及決算、業務經費所佔整體經費比例偏低,上訴人105年至107年的業務內容已然不彰,更自108年起即無辦理捐助章程活動業務。⒉上訴人第1屆董事會任期已於106年8月25日屆滿,遲未辦理第2屆董事會改選,經被上訴人多次函請限期改善,迄今仍未辧理。⒊上訴人108年度、110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110年度、111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已經被上訴人多次函請限期補正,迄今仍未辧理。⒋上訴人於109年1月30日召開董事會修正捐助章程,經被上訴人審查認有缺漏,上訴人補正後,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日許可其變更,並請上訴人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後,將登記書影本及法院公告送部續辦,但上訴人迄未向法院辧理變更登記。
 ㈡上訴人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⒈上訴人設立時的捐助財產是於105年3月16日由捐助人將5,000萬元以定期存款存入上訴人銀行帳戶,旋即於同年4月15日解約轉活期存款,至106年8月21日存款僅餘2,999萬8,226元,已低於該時「文化部審查文化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3點關於文化法人的設立,其設立基金的現金總額不得少於3,000萬元的規定;107年度僅餘現金1,788萬2,860元;108年度僅餘現金770萬4,892元、裝潢754萬1,603元、其他固定資產196萬5,887元、長期投資明細表無;107、108年度資產負債表累積短絀分別達1,615萬6,997元、2,103萬8,002元。⒉被上訴人110年1月20日派員訪視,發現上訴人至108年底累積虧損2,000餘萬元,基金已遭侵蝕;108年度短期墊款1,498萬7,540元,較107年度增加817萬3,710元;動用財產總額進行裝潢;向董事長胞姐承租辦公室,1年支付租金108萬元;財務報告編製錯誤等,建議上訴人應儘速回補基金;貸予他人短期墊款已違反財團法人法,應儘速催收;基金會無業務活動,卻負擔巨額租金,且為關係人交易,建議改租其他地點,減少租金支出,並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更正財報編製錯誤之處。⒊被上訴人111年4月26日再派員訪視,發現上訴人雖於109年1月1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10年分期回補基金,然未曾實際回補,反而至110年6月14日止,將原有5,000萬元基金提領至僅餘184元。
 ㈢上訴人雖提出111年7月27日第1屆第12次董事會(下稱第12次會議)會議紀錄、文物購置付款流程時間表(下稱系爭表格)等,主張其財務報表係會計師疏失,實際短絀金額為211萬,而非1,615萬;上訴人授予林君1年150萬元交際費、特支費,以拓展文化藝術交流;林君購置的系爭文物均建檔造冊,費用由林君代墊,上訴人尚欠林君273萬5,500元等等。然而:⒈上訴人未能提出與會計師釐清後重作的財務報表。⒉於第12次會議前,並無董事會同意林君以上訴人捐助財產,或由林君(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代墊費用購買系爭文物的討論或決議。⒊上訴人未能提出林君所購系爭文物的憑證、契約、付款金額、方式與流程、賣方身分等資料,也未能提出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的資料,無從勾稽其自製的系爭表格內容是否屬實。⒋系爭表格呈現林君代墊訂金及購置款數筆,而非一次給付,且間隔達數月,又穿插李君前往付款多次,付款方式拆分零碎,與交易常態不符;以外幣跨國付款,卻無法提出跨國支付的憑證,均難信為真。⒌系爭表格呈現上訴人歸還林君代墊訂金及購置款數筆,然倘上訴人帳戶有足夠金額支付款項,何以不能一次支付林君,而需長達數月分次給付,且穿插李君前往付款多次,付款方式不合理,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資料佐證。若系爭文物確以上訴人資金購置,為何不自始即以上訴人名義購買,並直接自上訴人帳戶支付款項。況系爭文物從未出現在上訴人的財產清冊內。被上訴人數年來多次命補正,上訴人未有任何回應,直至訴願時始提出第12次會議會議紀錄,其內容不可信。上訴人前開主張不可採。⒍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文物的鑑價報告,記載係受上訴人委託鑑定,列為資產或其他用途之用等等。惟系爭文物從未列入上訴人財產清冊內。鑑價報告無從證明系爭文物的所有權歸屬,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回補資金。
 ㈣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已多次通知上訴人補正,並指導如何改善,亦有承辦人資訊可供詢問,復先後於109年4月15日、110年1月20日輔導訪視,就各項問題給予建議,仍無法達成使上訴人改善業務及財務狀況,回復其設立目的之效果。被上訴人為維護財團法人存續的交易秩序,作成原處分,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屬必要,難謂過當。又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已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另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與第4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要件不同,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先踐行第4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後,始能作成原處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漏未以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方式維持其法人存續,逕為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的瑕疵等語,係誤解法律而不可採等等,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的訴訟。
五、經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其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過是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說詞,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再為爭執,或以其主觀的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李  明  益
                              法官 楊  坤  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