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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上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張瑋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貿喜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本院114年度上字第425號),聲請為上訴人薩摩亞商曜聖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施灼杬於本院114年度上字第425號虛報進口貨物事件,為上訴人薩摩亞商曜聖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條至第49條、第5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307條之1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薩摩亞商曜聖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曜聖公司)之代表人施OO霞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為避免本件訴訟因其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長期拖延,造成聲請人之損害,爰依法聲請為曜聖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
三、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425號虛報進口貨物事件,經上訴人貿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貿喜公司)、元弘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弘泰公司)、冠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果公司)及曜聖公司上訴在案。上訴人曜聖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施OO霞於上訴後死亡,而施OO霞為該公司之唯一董事及經理人,該公司業經廢止登記,復查無其他股東及有呈報清算人或選派清算人情事,有除戶戶籍謄本、經濟部114年11月12日經授商字第11430179590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11月18日中院漢民科字第1144100278號函附卷可稽。是曜聖公司因無法定代表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則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為免訴訟延宕,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無不合。本院審酌施灼杬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曜聖公司實際負責人(參見原審判決),並為本件上訴人貿喜公司、元弘泰公司及冠果公司之負責人,對訴訟進行情況甚為了解,且具狀以施OO霞之繼承人身分欲聲明承受訴訟(另行處理),顯見其有能力維護曜聖公司權益,並有意願代表曜聖公司續行訴訟,應認本件訴訟由施灼杬擔任上訴人曜聖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係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