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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上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陳○民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郭乃文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委任律師鄭才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該律師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停止職務3個月,期間自民國115年8月3日至同年11月2日,惟尚無礙本件之終結,先予說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須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A女(代號AC000-H112204)於112年8月17日提出性騷擾申訴,指稱其於111年12月至112年7月14日間接受上訴人物理治療過程中,多次遭上訴人以與性或性行為有關的言行騷擾,感受不適及遭冒犯等等。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後,認定上訴人性騷擾事件成立,以112年11月3日南市警一防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出再申訴。經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兒少性剝削防治委員會(下稱臺南市性防會)組成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於112年7月13日談及其尿尿時本來分岔有兩個水柱,治療到某些部位後變正常等暗示男性性器官的言論(下稱系爭言論),經A女制止多次後方停止,構成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前,下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的性騷擾,並經臺南市性防會113年3月4日第7屆第3次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上訴人以113年6月17日南市社家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再申訴案決議書(即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要旨:㈠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僅記載決議的結論,未記載委員及主席的發言內容,或決議前的意見討論、決議方式及程序等,決議過程是否適法有疑問,依該決議作成性騷擾事件成立的認定,即有瑕疵。㈡系爭言論是上訴人向A女配偶分享自身經驗、衛教資訊時所為,並非針對A女。況A女及其配偶並未舉證上訴人經制止後仍繼續有關言論的具體內容、是否與醫療無關。A女配偶亦曾表示「他認為以他這段時間的了解,應該是沒有其他的意思」,足證上訴人沒有性騷擾犯意。況上訴人被訴性騷擾,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A女未聲請再議,卻又於行政爭訟中指稱上訴人有性騷擾故意,顯然矛盾。性騷擾事件是否成立不能徒以被害人主觀認知為唯一基準,尚應審酌個案事件發生的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及互動、行為人言行等客觀具體情狀為綜合判斷。原判決僅因A女的特殊感受,即認上訴人系爭言論具備可罰的實質違法性,實有違誤等等。
五、原判決已論斷如下:㈠依上訴人、A女及A女配偶的陳述,上訴人確有於112年7月13日對A女及其配偶為系爭言論。系爭言論提及男性尿尿情況與相關部位,因涉及男性生殖器官,與性或性別有關。又A女於上訴人為系爭言論時,已當場制止,足認系爭言論違反A女意願。依A女112年8月17日及113年2月21日訪談紀錄可知,系爭言論已使A女感覺不舒服及被冒犯,影響其日常生活,應認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的性騷擾。㈡上訴人與A女為不同性別,男性間私下分享涉及性器官的話題,對女性而言可能產生冒犯或不快的感受。上訴人為系爭言論,未慮及A女在場,提及個人私密情事及與性器官有關的話題,難認為醫療行為所必要。A女就系爭言論感覺被冒犯並當場制止,其感受未逾一般合理被害人的客觀標準。上訴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㈢上訴人系爭言論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的性騷擾,不以性騷擾意圖為要件,與同法第25條規定構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不同。原審不受檢察官認定的拘束,亦不因上訴人受不起訴處分即認本件性騷擾不成立等等,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的訴訟。
六、經本院審酌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過是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說詞,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再為爭執,以其主觀的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的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作為向本院提起上訴的理由。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主張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未詳實記載討論過程、決議方式等,違反會議規範第1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等等,核屬上訴審中提出的新攻擊方法,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法的上訴理由,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彭  康  凡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楊  坤  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