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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上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陳鴻斌(具律師資格)

被 上訴 人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官,前經被上訴人職務法庭(現已改制為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下稱職務法庭)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以104年度懲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懲戒判決),對其為「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之懲戒處分(下稱轉職處分);被上訴人據系爭懲戒判決意旨,以105年10月20日院台人二字第1050026578號令(下稱系爭人事令),派代上訴人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7級710俸點),並自系爭懲戒判決宣示之日即105年10月17日生效。上訴人不服系爭懲戒判決,提起再審,經職務法庭以105年度懲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第1次再審判決),廢棄系爭懲戒判決,並改判上訴人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年;被上訴人爰據第1次再審判決意旨,以107年4月12日院台人二字第1070009921號函(下稱107年4月12日函)撤銷系爭人事令。嗣因監察院不服第1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經職務法庭以107年度懲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第2次再審判決)將第1次再審判決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被上訴人爰據第2次再審判決意旨,以108年3月13日院台人二字第1080007112號函(下稱原處分),將107年4月12日函註銷,回復系爭人事令之效力。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364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原判決並未論述第1次再審判決宣判之效力,而該判決效力對上訴人105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間,執行所屬合議庭裁判評議及裁判製作等受命法官職務影響甚大。原判決認第2次再審判決廢棄第1次再審判決,上訴人受系爭懲戒判決確定力並無動搖,係未依憑既存原證09及上證03之合議庭裁判主文公告(下稱系爭主文公告)證據及第1次再審判決之效力,且疏予審酌上訴人所附系爭主文公告,認上訴人主張107年4月12日函為授予利益之處分,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實則107年4月12日函撤銷系爭人事令,係依據於有利於上訴人之第1次再審判決(具法規性質),本質上即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行政處分。㈡原判決認上訴人既經系爭懲戒判決免除法官職務,被上訴人所為相關行政行為,即與審判獨立、法官身分保障毫不相干;上訴人對於系爭人事令及107年4月12日函之規制效力有所誤解,且將系爭懲戒判決效力與原處分混為一談。然第2次再審判決效力如何能牴觸上訴人憲法上法官審判獨立與法官身分效力,原判決疏未審視於此及未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3號、第185號、第625號解釋之效力。㈢原判決理由固對本件撤銷訴訟標的以外事項(即系爭人事令)有所判斷,惟無既判力,且原判決僅籠統表示系爭人事令與原處分均非對上訴人為懲戒,並無上訴人主張違反一行為不二懲原則。然上訴人已並檢附證據說明被上訴人違反依修正前法官法第69條前段規定辦理之慣例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並對上訴人實施差別待遇,未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規定。㈣原判決認上訴人因系爭懲戒判決於105年10月17日免除法官職務,並非因系爭人事令免除法官職務,有未依憑證據情形。又系爭懲戒判決效力於第1次再審判決廢棄改判時即失效,致使上訴人105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間執行所屬合議庭裁判評議及裁判製作等受命法官職務身分,此期間上訴人審判法官身分既已確定產生憲法解釋效力。原判決疏未注意免除法官職務仍應依法律正式免除之,而非僅單純考量形成判決效力,行為時法官法第69條既已明定免除法官職務之法定執行程序,行政機關本應依法遵循之。㈤發回判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有3,其1為原處分執行第2次再審判決所採取回復系爭人事令之執行行為,仍應受依法行政原則之制約,然原判決並未適用行為時法官法第69條之立法意旨,卻引用108年7月17日修正後法官法第69條修正理由,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且未於理由中敘明原處分遵循依法行政原則及如何適用行政程序法辦理執行;其2敘明上訴人得對原處分提起司法救濟,惟原判決仍未敘明,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其3並敘明應查明釐清原處分有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之必要,但原判決仍未查明釐清及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㈥原判決並未以發回判決指示應調查之107年4月12日函是否屬授益行政處分、原處分撤銷107年4月12日函對公益是否有重大危害、受益人信賴值得保護且信賴利益大於所欲維護之公益等事項為調查,復未於判決理由中究明何以毋庸調查,有適用法規不當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上訴人經授予憲法解釋效力之利益,顯然大於原處分執行採取回復系爭人事令所欲維護之執行公益,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後段但書第2款之規定,不得撤銷107年4月12日函。㈦上訴人既曾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第44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等規定,對系爭人事令為行政訴訟救濟,復於審理中撤回訴訟終結原救濟程序,依法已未能再對系爭人事令為司法救濟之可能。原處分執行回復系爭人事令之行為,未賦予上訴人司法救濟之機會,對上訴人訴訟權有重大危害。原判決未查明釐清,認定事實有未依憑證據且判決不備理由。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前任職原審期間因言行不檢,情節重大,經職務法庭於105年10月17日以系爭懲戒判決為轉職處分,被上訴人乃以系爭人事令派代上訴人為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並自系爭懲戒判決宣示日即105年10月17日起生效。上訴人不服系爭懲戒判決提起再審,經職務法庭以第1次再審判決廢棄系爭懲戒判決,並改判罰款,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年;被上訴人遂以107年4月12日函撤銷系爭人事令。嗣監察院不服第1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經職務法庭以第2次再審判決將第1次再審判決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被上訴人爰據第2次再審判決意旨,以原處分將107年4月12日函註銷,回復系爭人事令效力。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陳明原處分主旨所載「註銷」(107年4月12日函),真意為「撤銷」之意等語,且系爭人事令、107年4月12日函、原處分均載明係依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務法庭第1次再審判決及第2次再審判決辦理,核其歷程,最終因第2次再審判決廢棄第1次再審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人受系爭懲戒判決確定之效力並無動搖,被上訴人乃以「註銷」(撤銷)107年4月12日函之方式,使系爭人事令復活,並自原處分送達上訴人時,回復系爭人事令之規制效力,無異於對上訴人重新作成系爭人事令,上訴人自得於本件對於系爭人事令所生規制效力一併爭執,原審亦得就因原處分復活之系爭人事令之合法性一併審查。㈡原處分實踐職務法庭第2次再審判決,俾實踐職務法庭判決意旨,具重要公益性,亦兼具行政處分性質,影響人民權益,本於「依法行政」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已經本院於發回判決中闡釋明確。職務法庭對上訴人所為系爭懲戒判決為形成判決,本不待執行,即直接免除上訴人法官職務,使之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故所謂「執行行為」,非執行系爭懲戒判決或第2次再審判決,而係被上訴人本於人事主管機關權責,為處理國家與上訴人間變更後之職務關係,落實職務法庭判決意旨,並保護上訴人權益,所為相關行政行為總稱(法官法於108年7月17日修正時,即於第69條修正理由中明揭此旨),故被上訴人所為行政行為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㈢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所列情事外,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第2次再審判決已廢棄第1次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人受系爭懲戒判決確定之效力並無動搖,即自105年10月17日即免除法官職務,並須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被上訴人107年4月12日函撤銷系爭人事令,使上訴人未能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具體職務,自已牴觸系爭懲戒判決意旨,且侵害上訴人服公職之權利,而有違誤。又上訴人法官職務是否免除要與系爭人事令、被上訴人107年4月12日函及原處分無涉。而系爭人事令乃是在上訴人法官職務已遭免除之法律秩序下,派代其任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性質上為授益處分,而被上訴人107年4月12日函則是撤銷系爭人事令此一授益處分,難認有何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規定、第119條規定之餘地。另在上訴人受系爭懲戒判決確定,法官職務已遭免除之法律秩序下,倘若不撤銷107年4月12日函,將使上訴人擔任具體職務長期不明,嚴重影響國家公務運作,對於上訴人服公職之權益更是有所侵害,甚且系爭人事令及原處分既是在落實系爭懲戒判決意旨,如不撤銷被上訴人107年4月12日函,更將引發民眾對司法公信力之質疑,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107年4月12日函,不僅不會對於公益有重大危害,反在維護重要公益,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1款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107年4月12日函既有違誤,且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之情事,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107年4月12日函,於法即無不合。㈣上訴人主張107年4月12日函不僅單純回復上訴人法官身分利益,亦同時回復上訴人合議庭「審判受命法官身分」之利益,已產生「法定法官原則及法官審判獨立原則」之公益,被上訴人107年4月12日函應係授予上訴人利益之行政處分,且授予之利益大於原處分所欲維護執行之公益,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107年4月12日函即生信賴保護問題,被上訴人不得撤銷107年4月12日函,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云云,顯然是對於系爭人事令、被上訴人107年4月12日函之規制效力有所誤解,且將職務法庭所為系爭懲戒判決效力與被上訴人行政處分混為一談,並不可取。㈤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本件107年4月12日函之規制效力係撤銷系爭人事令,使其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既以原處分撤銷107年4月12日函,即使該函之規制效力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使系爭人事令派代上訴人任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之規制效力得以回復。㈥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人事令記載自105年10月17日生效,然系爭懲戒判決正本係於105年10月25日中午始送達原審時任吳院長,上訴人係於次日始遭告知停止執行法官職務,105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上訴人仍在執行法官職務,系爭人事令顯然侵害憲法保障法官之審判獨立及當事人權益,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違法無效云云。查上訴人因系爭懲戒判決於105年10月17日即免除其法官職務,並非因系爭人事令免除法官職務,系爭人事令作成時,上訴人早已不具法官身分,被上訴人為落實系爭懲戒判決、第2次再審判決意旨並保障其公務人員身分不中斷,以系爭人事令派代上訴人為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並溯及自105年10月17日生效,與系爭懲戒判決結果並無扞格,亦非上訴人所不可預期,自具正當性,為法所許,與審判獨立無涉。又行為時法官法第69條規定,僅在規範職務法庭裁判後,應另將裁判書送達被付懲戒法官所屬法院院長,以及如屬須執行之裁判之執行問題,與懲戒處分判決於何時發生效力無涉。至上訴人所稱其於105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已不具法官身分仍執行法官職務一節,實係因遭系爭懲戒判決於105年10月17日即免除法官職務所致,並非系爭人事令或原處分免除其法官職務,與原處分合法性認定無涉,系爭人事令更無侵害當事人權益問題,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㈦上訴人另主張其職等原為簡任14職等,系爭人事令降轉任司法事務官僅9職等,顯不相當,違反一行為不二懲原則云云。查系爭人事令及原處分並非對上訴人為懲戒,主張違反一行為不二懲原則洵屬有誤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諸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羅  月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