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上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開源
訴訟代理人 鍾亦琳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行商訴字第1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9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日以「聯華食品KGCHECK生醫研究室」商標,指定使用於被上訴人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5、30類商品及第35類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列為第112037556號審查。嗣上訴人於113年5月31日申准將該申請案分割為2件商標申請案,其中分割後之本件申請第113880196號商標【下稱系爭申請商標,圖樣如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114年度行商訴字第10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附圖1所示,上訴人並就該商標圖樣中「生醫研究室」部分聲明不主張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第5類之「代餐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粉;乳酸菌營養補充品;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燕窩營養補充品」商品及第35類之「營養補充品零售批發」服務。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遂以113年8月27日商標核駁第00000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申請商標作成核准審定之處分。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以商標整體外觀、觀念、讀音之綜合觀察為基準,而不得僅抽取部分文字單獨比較。原判決雖承認註冊第00000000號「聯華林德Linde LienHwa及圖(彩色)」商標、第00000000號「聯華林德Linde LienHwa及圖(彩色)」商標(下合稱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完整主要識別部分為「聯華林德」,卻在近似性判斷時,未能合理評價「林德」之核心識別功能,僅以「聯華」2字作為比較基礎,逕認雙方商標近似,顯已背離整體觀察原則;又系爭申請商標完整構成為「聯華食品KGCHECK生醫研究室」,其核心識別要素包含「聯華食品」及「KGCHECK」,而據以核駁商標完整構成為「聯華林德Linde LienHwa」,「林德」部分對消費者來源識別具高度重要性。依市場實際情形,消費者於交易或口語稱呼時,均會連續稱為「聯華林德」,而非僅以「聯華」辨識來源。準此,原判決在近似性判斷上,未依商標整體觀察原則,而係以部分文字為斷,屬適用法律錯誤,應予廢棄。㈡原判決僅以「證據提出時間晚於申請日」或「與KGCHECK聯用」為由,否認「聯華食品」之著名性,卻忽略其在中台異字第000000000號審定書(發文字號:(106)智商00438字第10680396900號)中已為被上訴人認定為著名商標之事實。原判決更未能整體評價「聯華食品」與「KGCHECK」結合後的市場認知效果,而僅孤立檢視「聯華」2字,導致見解失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要求之「整體觀察」及「市場實情考量」原則。㈢原判決引用上訴人先前關於「聯華生醫」、「聯華食品生醫研究室」之商標,認定上訴人既曾縮減商品後始准註冊,則本件亦應相同處理。然而,前案並未包含本件之核心要素「KGCHECK」,系爭申請商標結合「聯華食品」與「KGCHECK」雙核心識別,且「KGCHECK」已在營養補充品市場長期使用,與前案商標構成有本質差異。再者,本件另提出大量新事證,包括產品包裝、行銷廣告、媒體報導及通路證據,足以證明「聯華食品」及「KGCHECK」之高度識別性與市場區隔,前案並無此等資料。是以,原判決逕以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作為支持其判斷之理由,已違反適用要件,自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業已論明:㈠兩商標皆由中英文組合而成,因我國非英語系國家,對於商標之唱呼習慣以中文為優先,系爭申請商標圖樣「生醫研究室」部分已聲明不主張專用權,而其上之「聯華食品」,與據以核駁商標上之「聯華林德」相較,均有相同之「聯華」構成之識別部分,僅有無結合「食品」或「林德」之差異,而「食品」2字不具識別性,且起首文字對整體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當兩商標起首文字相同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連貫唱呼之際,自有可能誤認系爭申請商標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商品為同系列商品,應屬構成近似商標。惟因兩商標圖樣均與英文部分作搭配,就普通消費者異時異地、整體觀察而言,其引人寓目印象仍會產生些許差異性,是其近似程度應屬中度。㈡市場上有其他不同領域而同樣使用聯華做為品牌名稱之業者,如「聯華電子」、「聯華製粉」、「聯華實業」等,消費者對於各該業者之品牌歷史、產品類別、市場定位,及是否為關係企業等,難以一望即知,且若於GOOGLE搜尋「聯華關係企業」,常見問題中即有「聯華跟聯華食品有關係嗎?」之問題,可見消費者確實有可能混淆誤認,難認在同樣標示「聯華」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的情形下,「聯華食品」會具有高度識別性,讓消費者得以簡易區辨其來源。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即參與婕斯羽霸盃全國青少年羽球錦標賽,係西元2023年8月20日之資料,而多位知名網紅及社群頻道,如百靈果、金童、made.with.gold推廣產品之IG與YouTube社群貼文,係113年12月23日資料,均晚於系爭申請商標申請日(112年6月2日),自不能作為證明系爭申請商標於申請時著名之證據;另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聯華食品及圖」商標係分別指定與據以核駁商標無關之「水果酒、白酒、啤酒、可可粉、五穀雜糧粉」等商品及「百貨公司、郵購、電視購物」等服務,且上開商標經被上訴人認定為著名商標之日期,距系爭申請商標申請日(112年6月2日)已近6年,於系爭申請商標申請時是否仍為著名商標,無從認定,亦無法據此認定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申請商標並非惡意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及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院為法律審,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9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以資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提出上訴人2018年至2023年間關於「聯華食品」及「聯華食品生醫研究室」之補充使用證據為證,據以佐證系爭申請商標於申請日前即已在相關市場形成穩定之來源指示功能。然而,前開證據核屬上訴人於上訴審中始提出之新證據,尚非本院所能審酌,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李 明 益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