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4年度上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張鼎盛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
代 表 人 陳銘賢
訴訟代理人 余惠卿
廖云禎
上列當事人間退撫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經過:上訴人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玉里就業中心主任,其前於民國84年1月19日至87年11月1日間(下稱系爭年資)任改制前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改制前為公營事業機構)臺北分局(現已改組為臺北業務組)課員。嗣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於87年11月2日轉任行政院蒙藏委員會(下稱蒙藏委員會,已於106年12月13日裁撤,業務由文化部承接)科員。上訴人斯時經由蒙藏委員會以87年11月6日台(87)會人字第05751號函,向被上訴人(112年4月30日改制前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補繳系爭年資之退休撫卹基金(下稱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任職年資,經被上訴人以87年11月16日87台管業二字第0100775號函(下稱87年11月16日函)所附繳費單核算上訴人應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7,970元,並請上訴人於88年1月16日前一次補繳完畢在案。惟上訴人並未繳納,直至112年12月18日始再繕具申請函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繳系爭年資退撫基金費用。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請求補繳系爭年資退撫基金費用,已逾5年期限,而以112年12月22日台管業二字第112176582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3項及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退休法(下稱修正前退休法)第8條第1項、87年11月13日修正發布之退休法施行細則(下稱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規定僅作文字修正,退休法修正前後規定之主要差異,僅在於申請補繳公營事業人員年資退撫基金費用之期限,修正後明定為5年,修正前則無明文規定。又修正前退休法基於法律秩序安定性之維持,請求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權利與退休金請求權性質相類似,應類推適用修正前退休法第9條所定5年消滅時效規定。公務人員依修正前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申請補繳曾任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至遲應自轉任公務人員之日起5年內提出申請,並於該期限內依被上訴人所核定之金額一次性完成繳費,始得併計為公務人員任職年資。
(二)上訴人於87年11月2日自健保局臺北分局課員轉任蒙藏委員會科員,由公營事業人員轉任為公務人員,其應於92年11月1日以前申請補繳系爭年資退撫基金費用並一次性完成繳費。被上訴人曾以87年11月16日函所附繳費單核算應補繳金額,並請其於88年1月16日前一次性補繳完竣,性質上為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處分,如未於繳費期限內一次繳納核算金額,解除條件即成就,該函失其效力,上訴人應重新申請。至被上訴人87年11月16日函是否載有救濟教示,要與上訴人補繳退撫基金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消滅時效無涉。然上訴人並未完成繳費,應重新提出申請,惟上訴人遲至112年12月18日始再提出申請,顯已逾5年消滅時效。
(三)上訴人主張補繳退撫基金請求權之5年時效,係指自轉任之日起5年內申請補繳,而非完成繳費,上訴人於法定期限內已合法提出補繳申請,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於被上訴人未合法終結上訴人之申請程序前,時效自不重行起算。惟按修正前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已明定須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公務人員任職年資,非謂只要曾經提出申請即生時效中斷效力。否則無異使是否發生併計公務人員任職年資之效力可隨申請人繳費意願延長,不僅使法律秩序極度不安定,更有害於退撫基金財務之充實。
(四)上訴人再主張其未曾簽署過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人員補繳年資權益通知書,且其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年資購買契約,縱使上訴人未依繳費單所載期限繳納,亦僅是給付遲延,被上訴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再次定期催告上訴人繳費,逾期未繳納時,方能解除年資購買契約。惟上訴人是否曾簽署過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人員補繳年資權益通知書,實與本件無干。又國家依法任用公務人員,公務人員之退休條件、任職年資及退休年資計算悉依法律規定,非可以行政契約加以變更。修正前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之補繳規定,核屬國家依申請所為之給付行政行為,得否併計公務人員任職年資均依照法令規定,轉任公務人員與國家間並未存有行政契約關係,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之餘地,亦與可否解除行政契約無涉。綜上,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公務人員退休法律幾經修正,原名稱為退休法,嗣於107年11月21日公布廢止,現以107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適用,第4條第1款規定:「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起實施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該制度係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適用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是現行制度下,針對曾任公營事業人員,倘非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自未依規定按月提繳退撫基金費用,於轉任公務人員後,本不得併計年資(第12條參照)。惟於此之前,上揭所指退撫新制實施後,原退休法第15條第2項(於100年1月1日增訂施行)係將原施行細則第12條涉及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之權利事項,配合現況酌作文字調整,提升至退休法中規定:「(第1項)依本法退休、資遣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第3項)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之日起5年內,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是對於曾任公營事業人員,於轉任公務人員後,可併計年資,惟須於5年內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者,始得併計。而退休法施行細則就曾任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後併計年資事項,基於退休法第17條之授權,最早於84年6月29日發布之第12條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公務人員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嗣於87年11月13日僅就該規定酌為文字修正,並於108年3月19日廢止。由此可知,修正前退休法施行細則已規範曾任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後併計年資事項,惟未就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期限為明文規定。
(二)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針對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請求保險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認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惟亦肯認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14號解釋進一步闡述,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人員者,其服務於公營事業之期間,得否併入公務人員年資,以為退休金計算之基礎,在此類法律制定施行前,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或逕行訂定相關規定為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者,因其內容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尚難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而退休法於48年11月2日自公務員退休法更名,於第9條即已明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以86年12月15日86台管業一字第0065676號函及88年4月29日88台管業一字第0115540號函表示,曾任公營事業之人員於轉任公務人員時,購買年資之消滅時效,比照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權利,經5年不行使而消滅之旨,係參照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於法律尚未針對此種情形為規範之際,以類推適用之方式所為法律補充,嗣退休法已明文規定,核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上訴意旨主張補繳退撫基金費用,非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公法上請求權,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復主張原判決認上開函釋並無不合,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爭議,均無可採。
(三)查健保局於84年1月1日成立,辦理全民健保業務,嗣於98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始改制為行政機關,此為公知之事實。上訴人前自84年1月19日起至87年11月1日止係健保局臺北分局課員,於87年11月2日轉任蒙藏委員會科員,被上訴人以87年11月16日函所附繳費單核算應補繳金額為137,970元,並請其於88年1月16日前一次性補繳完竣,然上訴人收到該函及繳款單後,並未完成繳費,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原判決據以論明:上訴人由公營事業人員轉任為公務人員,其應於92年11月1日以前申請補繳系爭年資退撫基金費用並一次性完成繳費,惟87年11月16日函所附繳費單因繳費期限屆至而失其效力,上訴人應重新提出申請,惟上訴人遲至112年12月18日始再提出申請,顯已逾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據此否准所請,並無不合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並無違誤。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核無不合。上訴人再主張依退休法規定,其自87年起至112年止,已達任職滿25年之自願退休條件,無補繳系爭年資退撫基金費用之必要,然因退撫法將支領全額月退休金之年齡提高至65歲,並增加年齡加年資符合當時指標數之限制,致上訴人年滿55歲後仍需任職滿30年以上始得退休支領全額月退休金,上訴人信賴利益因退撫法修改而受有損害,且退撫法未訂定過渡期間條款,俾上訴人重行審酌是否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機會云云。然上訴人申請補繳系爭年資退撫基金費用之請求權時效,於退撫法107年7月1日施行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實難認其有何信賴利益應予保護,原判決並敘明:上訴人不爭執其於87年間即已收到87年11月16日函暨所附繳費單一事,應清楚知道須於繳費期限內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一次繳足費用,實無誤認後續會再通知補繳,或是被上訴人已請蒙藏委員會自其薪資中扣除費用之可能,任由補繳退撫基金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實難謂有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上訴人執其歧異之見解再事爭執,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羅 月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