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李建宏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飛行訓練指揮部
代 表 人 張侯天汶
訴訟代理人 趙家瑜
蕭景隆
上列當事人間退訓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00○○○○○○○,接受○○○○○○○○○○○○○。其於民國113年1月3日13時55分許,在營區女廁內涉嫌持鏡子偷窺,案經憲兵指揮部○○憲兵隊調查後,認上訴人涉犯妨害秘密罪嫌,移送臺灣○○地方檢察署偵辦,並經檢察官諭知新臺幣3萬元交保。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犯刑事案件經移送法辦,旋於113年1月4日召開「臨時空勤人員安全考核會報」。會中參酌「陸軍航空部隊空勤人員安全考核精進作法」(下稱空安考核作法)附件四「陸軍航空部隊空勤人員突發重大變故及違常徵候分工權責暨處置流程參考一覽表」(下稱參考一覽表)之規定,認上訴人符合該表「違法部分」項目第15點:「發現涉及其他違法事件移送法辦屬實者」之情形,決議將上訴人之「空勤人員安全考核綜合鑑定」(下稱系爭空安鑑定)等級調降為「C」級(不合格),並由被上訴人以113年1月4日○○○○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停飛令)核定自同日起停止其飛行任務。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系爭空安鑑定經評列為「C」級,已合於退訓標準,乃於翌日(即1月5日)召開退訓評議會,依「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飛行訓練指揮部學員生修業規則」第39點第1項第3款規定審議決議退訓,並以113年1月5日○○○○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停飛令、訴願決定、申訴評議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依空安考核作法附件四參考一覽表「違法部分」與「違犯軍紀營規部分」項目列舉之樣態觀之,足知係就相類似之樣態,以其嚴重程度區隔為不同之項目;再者,倘將「違法部分」第15點:「發現涉及其他違法事件移送法辦屬實者」與「違犯軍紀營規部分」第1點:「上述涉法案件調查案件者」整體觀察,更足知「發現涉及其他違法事件移送法辦屬實者」,應係指人員涉及其他違法事件移送法辦後,經認定屬實者,始有該項之適用。被上訴人錯誤適用法規,率將上訴人考核等級評列為C級,並據以核定退訓處分,自有裁量濫用及理由不備之可議,原判決未予詳察,逕予採認只要經移送偵辦,即該當上開「違法部分」第15點:「發現涉及其他違法事件移送法辦屬實者」之要件,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空安考核作法附件四參考一覽表「違法部分」項目第15點所稱「發現涉及其他違法事件移送法辦屬實者」,依其文義,解釋上僅須「發現涉及違法」且「經移送法辦屬實」即該當要件,不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有罪為必要。蓋空勤人員安全考核旨在維護飛航安全,一旦學員涉有違法嫌疑並經移送法辦,客觀上已足認其守法精神或身心狀態存有危安顧慮,基於高度技術性與專業性之飛安考量,鑑定機構享有判斷餘地。至於嗣後偵審結果若獲不起訴或無罪判決,僅屬事後應否回復其飛行職務之權益保障問題,並不影響移送法辦當時該當考核要件之認定。本件上訴人確有涉犯妨害秘密罪嫌之具體事實,且經憲兵隊移送地檢署偵辦屬實,被上訴人據此評列系爭空安鑑定為C級並予以退訓,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