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徐春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第83條規定:「(第1項)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第2項)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準此,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為上訴之合法要件。當事人繳納上訴裁判費後,非有溢繳之情形,不得聲請返還;非有撤回上訴或和解成立等事由,不得聲請退還。
二、聲請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其上訴嗣經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80號裁定駁回確定,經核聲請人並無溢繳裁判費、撤回上訴或和解等情事,則其聲請退還裁判費,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李 明 益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