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簡長安
簡長政
陳淑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區段徵收事件(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50號及112年度上字第557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準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均為維護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而於109年6月30日修正發布之「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因此,本院應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程度、訴訟之結果、律師之勤惰表現及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等情形,在新臺幣50萬元的範圍內,酌定上訴審律師酬金之數額。
二、聲請人前因區段徵收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286號、第129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原審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第8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557號裁定駁回,並判命相對人負擔上訴審訴訟費用而告確定。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50號、112年度上字第557號事件,均委任蔡進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蔡進良律師並於各該事件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上訴答辯狀多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於法自無不合。爰審酌本件所涉法律爭議繁簡程度、律師所提書狀內容、訴訟結果為聲請人全數勝訴、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請款書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李 明 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