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
016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5年1月6日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羅 月 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