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林怡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6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聲請再審事件準用之。又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應以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113年11月27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然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111年5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應計至同年6月18日(星期六)止,因適逢例假日,順延至同年月20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27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其並未表明再審理由有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而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李 明 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