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黃琮銘(原名黃錫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先後提出「行政訴訟抗告聲請狀」及「行政訴訟再抗告聲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99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對本院歷次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69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及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12月6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4年11月4日(本院收文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羅 月 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