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本院114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71筆應稅土地,由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等37人公同共有,經相對人核定109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8,494,772元(預扣聲請人分單金額314,651元後之餘額),並就其他繼承人王泰東等29人民國109年8月30日之申請,以109年10月29日新北稅土字第1093169425號函(下稱109年10月29日函)通知全體公同共有人,已檢送109年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明細表各1份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請該局由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款中抵繳。嗣聲請人於109年12月1日提出地價稅分單繳納申請書,並主張101年間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乃屬錯誤,請求相對人更正按分別共有課徵地價稅。相對人除依其分單之申請,核定聲請人分單金額314,651元,並以109年12月9日新北稅土字第1093178732號函(下稱109年12月9日函)否准所請按所有權分別共有之型態核課地價稅。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關於109年12月9日函部分,訴願駁回;關於109年10月29日函部分,訴願不受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05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2年度再字第52號判決(下稱本院再審判決)駁回後,又以本院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本院114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對本院再審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再審判決就相對人作成之109年10月29日函並非行政處分之見解有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而原確定裁定對於本院再審判決前開適用法規錯誤之處均未予糾正廢棄,揆諸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11號判決意旨,亦同有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核本件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就同一事由對本院再審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認其再審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羅 月 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