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謝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等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3日寄存於後港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上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