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的裁定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而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的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的程序為之,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24日送達;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5年3月9日送達;其聲請羅月君法官迴避,亦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5年7月24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及國內掛號郵件查詢單在卷可稽。至其聲請迴避之其餘法官,因非承辦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之法官,自不生迴避問題,附此敘明。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羅 月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