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鄭國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十六庭等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4年9月5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裁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114年10月18日(星期六)即告屆滿,惟因當日適逢例假日,遞延至114年10月20日(星期一)為屆滿日。聲請人遲至114年11月17日始聲請再審,且未主張並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其再審聲請業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外,尚增列其他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應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羅 月 君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