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周博裕(即周登科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農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因農保事件,對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45號裁定(下稱本院移送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29號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經查,本院移送裁定係於民國105年12月8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4年11月18日始聲請再審,距本院移送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羅 月 君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