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鄭國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9日寄存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該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生效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0日,算至114年10月00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14年11月24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未主張再審事由有何發生或知悉在後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惟其所聲請迴避之法官,均非承辦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之法官,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具法定迴避事由之法官,自不生迴避問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李 明 益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