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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許全義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郭峻瑀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臺中市立臺中第一高級中等學校(下稱中一中)教師,經甲生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向○○○○○○○○(下稱○○○)申請調查上訴人自111年8月至112年1月間,寄送包裹至○○○○○系辦公室;寄送1,900多封電子郵件至甲生○○○信箱;透過電子郵件傳送令甲生不舒服之訊息;託人轉信或打探甲生消息,接近甲生住所、要求約會等行為(下稱系爭行為),涉校園性別事件。○○○於同日通知中一中,經中一中進行校安通報(通報序號:0000000),中一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112年1月12日111學年度(下同)第3次會議及112年4月10日第4次會議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小組訪談相關人士及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嗣經中一中性平會112年6月8日第5次會議決議,認定上訴人系爭行為構成性騷擾且情節重大,決議通過調查報告,予上訴人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由中一中以112年6月9日中一中學字第1120005836號函附調查報告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提出陳述意見,經中一中性平會112年6月26日期末會議決議,修改後通過調查報告,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建議予上訴人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嗣中一中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112年7月24日第7次會議,以性平會調查報告需文字修正且引用法條有瑕疵,決議退回性平會重新審議,經中一中性平會112年7月28日第7次會議,認定上訴人系爭行為構成性騷擾且情節重大,決議通過調查報告,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上訴人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由中一中以112年8月1日中一中學字第1120007538號函(下稱112年8月1日函)附調查報告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申復,經中一中申復審議小組決議申復無理由,並由中一中以112年9月7日中秘字第1120008659號函附申復決定書予上訴人。其後,中一中以113年9月19日中一中學字第1130009181號函報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113年11月7日府授教高字第11303159601號函〔下稱原處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4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誤載為11330315960號函〕作成上訴人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處分,並溯自112年8月2日生效(113至114學年度臺中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案件審議委員會114年4月28日第6次會議,決議通過上訴人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14年6月2日臺教法㈢字第1130133357號函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上訴人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嗣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處分對上訴人所為終身不得聘任教師之核准權限,係由地方自治團體臺中市依「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將其受教師法第2條第1項劃分予臺中市由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下稱教育局)行使,故教育局自始取得管轄權,而被上訴人並無依委任機關地位作成原處分權限。原判決對此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攻擊方法,恝置未論,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退步言之,若教師法第2條係授權被上訴人有作成原處分之權限,但基於管轄權劃分為行政權行使之責任表徵,於個案中適用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16號判決,應限於給付行政(授益行政)事件,而不及於干預行政事件,原處分既係對上訴人限制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非人民申請之事件而係干預行政事件,自無由被上訴人於權限委任予教育局後,再自為原處分。中一中教評會僅以「需文字修正且引用法條有瑕疵」為由,即將調查報告退回性平會重新審議,顯不符行為時(即111年1月19日修正公布)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3項得命再為調查之規定,原判決猶認中一中教評會112年7月24日第7次會議合法,應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之瑕疵,且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職權調查義務,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㈠被上訴人固以113年1月2日府授教小字第1120385707號公告將教師法及其子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委任教育局辦理,然而,有管轄權之機關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將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縱其未將委任或委託之權限收回,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16號判決參照),故被上訴人縱有將「事件權限」委由受託機關教育局代為執行,而享有行政處分權限者,其權限仍係本於委託機關之法定權責而來,尚不因將事件權限移轉教育局,即完全喪失機關組織上意義之權限,委託機關並未因之喪失其法定權責,故被上訴人本於機關組織上之權限作成原處分,尚屬適法。㈡中一中教評會112年7月24日第7次會議,以性平會調查報告需文字修正且引用法條有瑕疵,決議退回性平會重新審議,經中一中性平會112年7月28日第7次會議,認定上訴人系爭行為構成性騷擾且情節重大,決議通過調查報告。上訴人經中一中調查小組認定上訴人系爭行為構成性騷擾明確,且情節重大,並作成調查報告,經中一中性平會決議通過,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上訴人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教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者,免經教評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中一中以112年8月1日函通知上訴人調查報告之結果,嗣以113年9月19日中一中學字第1130009181號函報被上訴人核准,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違法行為明確,中一中審議過程及結果核屬適法,以原處分核准上訴人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並溯及自112年8月2日生效,通知中一中轉函上訴人,中一中乃以113年11月8日中一中人字第1130011301號函通知上訴人,經核前開程序符合教師法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性騷擾行為屬實,且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據以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再事爭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羅 月 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