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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有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成釗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有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有皇國際公司)前於民國108年5月22日申請將位於經濟部公告特定地區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個別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興辦事業計畫(下稱系爭興辦事業計畫),經被上訴人以109年6月1日府經發字第1090135200號函(下稱系爭核准函)予以核准,並請該公司依「經濟部公告特定地區個別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下稱審查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應於系爭興辦事業計畫經核准次日起2年內,依核定興辦事業計畫取得工廠設立許可及完成工廠登記,倘因故無法如期完成使用,應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其申請展延之期限總計不得超過2年,且命其自使用地變更編定完成次日起10年內不得以一部或全部轉售、轉租、設定地上權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如有違反將依審查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辦理上訴人於113年1月8日以工廠興建工程受疫情影響延宕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興辦事業計畫之取得工廠設立許可及完成工廠登記日,原展延至113年6月1日止,再展延2年至115年6月1日止,並變更興辦事業計畫申請人為上訴人(下稱系爭展延申請),被上訴人審認系爭興辦事業計畫之興辦產業人有皇國際公司與上訴人非屬同一事業主體,上訴人之申請不適格,且有皇國際公司已另覓新址營業,與審查作業要點第9點第2項、第10點第1項第4款及系爭核准函之附款規定不符,以113年2月26日府經開字第1130046674號函駁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展延申請,應作成准予變更興辦產業人為上訴人及系爭興辦事業計畫再展延2年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6條第2、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下稱工廠管理輔導法等規定),新事業主體與原事業主體所經營之事業不同,除有變更產業類別情形時,應重新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如所營事業相符時,自得申請變更事業主體方式為之,無庸重新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原處分竟限縮僅有工廠為興辦事業計畫人時,始得申請就興辦事業計畫變更事業主體或展延興辦事業計畫,顯有逾越母法授權範疇之瑕疵。況上訴人以有皇國際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繳納產業發展基金及農業發展基金,倘駁回上訴人申請,將使上訴人繳納上開基金後,無從繼續於原址續為系爭興辦事業計畫,原處分性質應屬限制並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行政處分,然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卻未給予上訴人任何陳述意見與補正機會,其程序實有瑕疵。另上訴人與有皇國際公司所營事業、所營工廠設址均相同,則雖有皇國際公司提出歇業並另覓新址營業,然上訴人仍有繼續於同一地點經營系爭興辦事業計畫之必要性。況上訴人本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於上設立工廠營運,實無系爭土地一部或全部轉售、轉租、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供他人使用之情形,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逕自認定上訴人不具申請人適格,顯違反比例原則,其認事用法有誤,且顯有不當聯結之情。原判決未慮及此,遽為上訴人不利認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依審查作業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申請展延之主體應限於原核准系爭興辦事業計畫之申請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與有皇國際公司訂有租賃契約,惟該等權利義務關係僅屬私法上土地利用行為,與主管機關基於公法規範所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並無法律上承繼或替代關聯,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有皇國際公司非屬同一事業主體,不具申請展延系爭興辦事業計畫之適格當事人為由,駁回上訴人之系爭展延申請,並無違誤等語甚詳;暨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或補正之機會,及其以有皇國際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繳納產業發展基金及農業發展基金等節,何以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予以論駁在案。經核上訴意旨主張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援引與認定本件爭執事項無關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等規定,泛言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