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依據其所屬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上訴人未覈實申報所屬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張○○等28人(下稱系爭業務員)在附表所示違規期間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民國114年2月26日勞局納字第11401845190號函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417,228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參照上訴人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及構成勞務契約整體內容之相關附件約款,系爭業務員除應遵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保險相關法規外,尚須遵守上訴人所定懲處規定,在上訴人企業組織內,受組織內部規範、程序等高度制約,不但有服從的義務及晉陞的管道,並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堪認其等間具有高度的人格及組織上的從屬性。又系爭業務員是為上訴人的經濟利益進行招攬保險業務,上訴人對報酬及業績獎金的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具有完全的決定權,並得片面調整,系爭業務員毫無影響及議價的空間,對上訴人亦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雙方間勞務契約實質上應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上所稱勞動契約;另系爭業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為其等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續年度服務報酬」亦係延續系爭業務員前所提供保險招攬服務,並因其等「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約之效力所獲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仍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等語,指摘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