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5年度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Desu Naveenkumar Reddy(中文名:戴恕,印度籍
                              )
上  訴  人  元佳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賢文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  律師
            何育庭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號、114年度訴字第1117號合併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元佳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佳宇公司」)申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11年10月31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675366號函核發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即上訴人DESU NAVEENKUMAR REDDY(中文名:戴恕,印度籍,下稱「D君」)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的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止(下稱「系爭聘僱許可」)。後來被上訴人以D君於113年4月6日、同年月7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共2罪(下稱「系爭違法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7月1日113年度簡字第207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各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2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易刑標準」),基於維護社會安定的管理目的,且依系爭違法行為所影響的社會秩序、勞動關係、人身安全的危害程度,並同時衡量法益保護,認D君犯2次竊盜罪已罔顧法律禁止規範,侵害他人權益,置他人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所為更已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42條的立法意旨,核屬情節重大,符合就服法第73條第6款規定情形,於是依就服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7月23日勞動發法字第1130511489號函自113年7月23日起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元佳宇公司、D君不服,分別依序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114年度訴字第30號、114年度訴字第1117號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審理(上訴人將聲明㈡誤列為先、備位聲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原判決的理由,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沒有違誤,並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就服法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須經事前申請許可,且若有違反其他我國法令且情節重大等情形,即應廢止其聘僱許可,並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
  1.依就服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73條第6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第74條第1項規定:「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可知,就服法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須經事前申請許可,且若有違反其他我國法令且情節重大等情形,即應廢止其聘僱許可,並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就服法如此嚴格管制對外國人之聘僱,除基於國家經濟發展需要而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為有效管理之外,亦著眼於外國人之聘僱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對國內社會治安不得造成不利影響等立法目的,其使用之手段有助於該目的實現,且屬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2.就服法第73條第6款所稱「情節重大」,須綜合觀察該法令所保護之法益、具體違法行為態樣、對法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整體評價,因非屬行政機關裁量範圍,其決定自應受行政法院全面性審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行為人違反法令之行為是否屬於「情節重大」,並非僅以行為人犯刑事「重罪」、曾有前科且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金等情形,為其判斷之唯一依據。原審就此,已論明: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發署」)105年10月18日法規專家諮詢會議之綜合意見,認為應考慮情節重大與廢止聘僱許可之關連性及比例原則,從社會秩序、勞動關係、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及違法次數、情節輕重等因素,作為認定就服法第73條第6款「情節重大」之基準,是針對「外國人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通案情形,臚列所有應考量之因素,至於具體個案仍應就各別違反法令之性質及情節加以斟酌等情,並未牴觸本院所表示之上述法律見解,而無違誤。上訴意旨援引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之個案見解及勞發署105年10月18日法規專家諮詢會議中郭玲惠教授就「外國人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要件」認為應依比例原則訂定裁量基準以供個案中判斷之建議,據以主張應比附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關於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作為判斷違法行為是否「情節重大」之依據,原審未說明上訴人援引之學說、實務見解有何不可採之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實不足採。
 ㈡原審以D君涉犯2次竊盜罪對於法益的侵害,以及影響社會秩序、勞動關係、人身安全的危害程度,顯然漠視我國的法律及社會秩序,更違反就服法第42條外國人在臺工作不得有妨礙社會安定的立法意旨,被上訴人因認D君違反我國法令情節重大,而以原處分廢止系爭聘僱許可,確屬有據為由,判決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
  1.D君於113年4月6日晚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路000號對面人行道時,見訴外人陳鵬宇(下稱「陳君」)所有的安全帽放置於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安全帽1頂(內含藍芽耳機1個,共價值3,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又於113年4月7日晚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市○區○○路,將上述安全帽隨手放置於不詳地點,見訴外人林冠傑(下稱「林君」)的安全帽放置於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安全帽1頂(價值約2,5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經系爭刑事判決以D君犯竊盜罪共2罪,各判處拘役15日,應執行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刑標準,D君未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的事實,且與卷內所附證據相符。
  2.原判決並已論明:D君於元佳宇公司聘僱期間為系爭違法行為,原處分據以認定D君犯竊盜罪,違反我國法令,尚無違誤;依D君系爭違法行為的犯罪情節,其所竊取財物價值固僅合計5,500元,均以徒手犯罪方式尚屬平和,然其先後於113年4月6日晚上、113年4月7日晚上的接近時間內,2次隨機竊取他人放置在機車上物品,其犯罪方法雷同,且於返回竊取陳君安全帽的○○市○區○○路,將陳君的安全帽隨手放置在不詳地點,見林君的安全帽放置機車坐墊上,隨即另竊取之,佐以D君未找得自己的安全帽即竊取他人安全帽供己使用的犯罪動機,D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的觀念,漠視社會秩序規範,影響社會安定,對社會治安造成不利影響,後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未宣告緩刑,足認D君系爭違法行為,違反我國法令,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以D君系爭違法行為,均犯竊盜罪,依系爭刑事判決意旨,基於維護社會安定的管理目的,且依D君違法行為所影響的社會秩序、勞動關係、人身安全的危害程度,並同時衡量法益(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保護,D君犯2次竊盜罪,顯已漠視我國的法律及社會秩序,所為更已違反就服法第42條外國人在臺工作不得有妨礙社會安定的立法意旨,違反我國法令情節重大,因認D君的行為符合就服法第73條第6款「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要件,所為自113年7月23日起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且D君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的原處分,確屬有據,且無違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等語,已詳述其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見解,並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主張D君並無前科,其因涉犯竊盜罪遭判處拘役20日,並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無論依實務見解或學者見解,D君行為顯不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且原審先稱D君以徒手之犯罪方式「尚屬平和」,後又認定D君「漠視社會秩序規範,影響社會安定,對社會治安造成不利影響」等情事,顯然前後矛盾,亦無相當說理,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是對原審所為法律涵攝,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己主觀的見解,主張原審所為的論斷違法,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並沒有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的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或發回原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明  益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