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黃典隆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件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1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5年6月15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明 益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