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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經營人身保險業,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4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勞工田婕榆等40人(下稱系爭業務員;附表編號22所示莊天魁原名莊浩澤,編號30所示吳岱穎原名吳思慧,編號34所示黃于軒原名黃慧娥)為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所屬系爭業務員自民國94年4月份至113年5月份期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名為僱傭薪資、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惟上訴人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之月提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13年12月13日保退二字第11360183171號函(下稱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詳如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短計之勞退金將於上訴人近期月份之勞退金內補收。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依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48號判決,銷售酬金即佣金是否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應以員工給付勞務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為判斷標準,原判決以上訴人對系爭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及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等公法上監理要求,論斷上訴人與系爭業務員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屬勞動契約,乃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6款不當、不適用同條第3款及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且就上訴人所提過往報酬計給情形及有無追繳、追回等證據未依職權充分調查,復未盡闡明義務令兩造就系爭契約符合勞動契約之何主給付義務進行辯論,並有理由不備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等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論明: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而從屬性之高低,仍應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文所稱「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標。保險業務員可自行決定工作地點及時間,與一般勞動契約下外勤工作者(例如業務員、記者)給付勞務之方式極為類似,另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義勞動關係下的「工資」,亦包括依「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報酬,可見「按件計酬制」亦屬於勞動契約之一種報酬給付方式。從而,當保險業務員勞務契約之屬性,無法僅由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所例示之上述2項指標予以區辨或認定時,即有必要進一步依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並輔以學說、實務針對勞動契約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所表示之見解加以判斷。尤其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權,為人格上從屬性之核心要素,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提供勞務,甚至是不定量之勞務,屬於勞動契約之必要特徵。管理規則係為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而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保險公司為履行管理規則所課予之公法上義務,如已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內容(包含工作規則),甚至藉由履行上述公法上義務,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納入具有高度從屬性特徵之條款,以強化其對於所屬保險業務員指揮、監督及制約之權利,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自不能排除檢視該契約之約定內容。參照上訴人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之系爭契約及構成勞務契約整體內容之相關附件約款,上訴人就系爭業務員招攬保險行為指揮監督之強度與密度,上訴人尚難僅以該規範係為執行遵循保險監理法令之義務一語,而否定其與系爭業務員間之勞務給付關係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系爭業務員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外,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其獲取之報酬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只要實質上是勞工因提供勞務,而自雇主獲得之對價,即為工資,不問其給付項目之名義,究稱為獎金、佣金、承攬報酬或其他名目而有不同。系爭業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之對價,其性質應屬工資,上訴人主張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發給,係以要保人持續繳納保費為條件,無勞務對價性云云,尚難採認。上訴人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系爭業務員基於此契約所獲得之報酬均屬工資,自有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經核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並援引個案事實為金融業者核發酬金、與本件情節不同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48號判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與系爭業務員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指摘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羅  月  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