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屬如後述原判決附表所示勞工薛O方等36人(下稱薛君等36人),於民國94年4月至113年8月期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報酬),惟上訴人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等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14年2月4日保退二字第11460004821號函(下稱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薛君等36人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退金將於上訴人近期月份之勞退金內補收。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14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對於招攬保險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等,皆無具體指揮命令權,更未就薛君等36人提供服務之具體內容加以限制,實難認薛君等36人與上訴人間具備人格從屬性。又薛君等36人可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加強招攬工作進而獲取更多承攬報酬或減緩招攬工作,上訴人無從以指揮性、計畫性的行為加以影響,薛君等36人依其自由意志負擔風險與成本,並非逕憑工作時間而不論工作成果之有無,即可受有報酬,故亦欠缺經濟從屬性。㈡上訴人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之制訂目的是為了滿足公法上之監理要求,該辦法中雖有若干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未規範之違規態樣,然此係基於保護金融消費者、避免消費爭議之需要,同樣不影響薛君等36人可以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之本質。㈢縱認上訴人與薛君等36人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係屬勞動契約,亦係以要保人簽訂保險契約、交付首期保費且上訴人同意承保、保險契約並無撤銷或無效之情,薛君等36人始得領取報酬,尚非憑一己勞務付出即可必然獲致。可見該等報酬欠缺經常性,亦不具備勞務對價性,當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上訴人自毋庸對此等給付為薛君等36人提撥勞退金。㈣上訴人已依據系爭契約、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000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辨明「首年度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下合稱系爭報酬)是否屬於「工資」,然原判決對於該等訴訟資料恝置不論。原審就上訴人過往依據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之情形如何?上訴人過往依系爭公告相關規定追繳或扣回系爭報酬之情形如何?乃至依據此等情形,能否仍謂系爭報酬屬於「工資」?均未加以調查,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等語。
四、然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之相關懲處辦法、招攬紀律規範或招攬管理辦法等,均得由上訴人片面訂定及調整,業務員幾無商議之可能;且其懲戒類別除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定停止招攬處分及撤銷登錄處分外,尚有行政記點處分(累計6點,終止所有合約關係),或得限縮、取消已授權予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或服務行為之種類範圍及加強對業務員所招攬或服務保單抽檢比例或為其他行政管控措施;對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者,即業務員於單一案件受違紀6點以上處分或受停止招攬1年以上處分之情形,上訴人得一併終止雙方所有契約關係。又上開規定所列違規行為態樣,除屬人性條款、親自履行條款外,甚至包括與招攬保險契約無直接關係的事項,等同將薛君等36人納入上訴人組織體制之內,使其等受到高強度的管理,堪認具有高度的人格及組織上的從屬性。㈡薛君等36人須接受上訴人對其業績的評量,如有違反或未達業績最低標準,上訴人可不經預告逕行終止系爭契約,足見薛君等36人是為上訴人的經濟利益進行招攬保險業務。又上訴人對報酬及服務獎金的數額計算、發放方式具有完全的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薛君等36人毫無影響及議價的空間,而具有高度的經濟上從屬性。㈢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等規定,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報酬所應具備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上訴人,薛君等36人僅能依上訴人所訂標準支領報酬下,上訴人指稱之「業務員須自行負擔營業風險」,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上訴人與薛君等36人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易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具工資的性質,而薛君等36人符合上訴人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㈣上訴人為薛君等36人之雇主,薛君等36人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期間之工資已有變動,上訴人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等勞退金月提繳工資,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退金於上訴人近期月份之勞退金內補收,並無錯誤。被上訴人依其調查之結果,認定「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酬」等屬於工資,亦無違誤等語。
五、是核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予以爭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李 明 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