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再字第14號
再 審原 告 黃暖春
再 審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彭金隆
再 審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代 表 人 王麗惠
再 審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本院114年度再字第3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
二、再審原告因有關保險事務事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再字第32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前開規定,應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