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才富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松易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 律師
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停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所屬位於○○縣○○鄉○○○段才富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系爭土資場),於民國115年5月26日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搜索,相對人認抗告人有未依法規核實營運等情,乃以115年5月29日府工河字第115363391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系爭土資場立即停止營運及收受餘土。抗告人不服原處分,除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原處分外,另向原審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原審以115年度停字第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已有釋明本件原處分係以最速件執行、訴願機關久未准駁、每月固定支出逾新臺幣(下同)百萬元等構成情況緊急的情事,且本件原處分執行後抗告人營收歸零,現金餘額已不足200萬元,而每月固定支出逾百萬元;又因停業期限未明、客戶流失及商譽與營業信用之減損等,所受損害計算困難,若至本案訴訟確定,造成其法人格消滅不能回復原狀,亦非事後金錢得以賠償。又系爭土資場為新竹縣核准填埋量最大,承擔北部區域餘土去化的關鍵功能,因原處分將造成「全縣餘土供需斷裂」,使抗告人的客戶流失,並大幅升高餘土流入農地風險,而有國土環境與水質污染之損害,足見本件原處分經停止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㈡相對人僅憑檢調搜索與新聞稿為據,未載明具體事實暨改善標準、期限,又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即作成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36條、第4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2條等規定,亦違反比例原則及有裁量濫用、怠惰等重大違法;且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屬於人民得擇一利用之機制,原裁定逕認抗告人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於本件聲請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按:
㈠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可知,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符合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之積極要件,以及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滿足後,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又停止執行制度,係藉由迅速之略式審查以決定是否給予人民暫時性之權利保護,並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係依現存及即時可調查之事證綜合研判,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可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聲請人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的要件事實負釋明之責。
㈡經查,相對人係認抗告人違反新竹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31條、第34條規定:「土資場應依本府或工程主辦機關核准之處理量、營運項目及相關規定按實營運。」「土資場營運如違反本自治條例……第31條規定,本府得停止其營運及收受餘土至改善為止,情節嚴重者得廢止其許可。」以原處分命抗告人停止系爭土資場營運及收受餘土。抗告人主張因原處分之執行將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雖以抗告人因此營收歸零,現金餘額已不足200萬元且每月固定支出逾百萬元,又因停業期限未明造成客戶流失及商譽與營業信用減損等,所受損害計算困難,若至本案訴訟確定,將造成其法人格消滅不能回復原狀等情為據,惟提出的支出款項證明、收支表、請款單等資料,僅足以說明抗告人於該期間有所示的部分資金支出數額,抗告時提出有關原處分作成前交易的折讓單明細表,亦難認所指折讓情由與原處分的關聯性,尚不足以釋明有所稱因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法人格消滅等而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抗告人因系爭土資場停止營運、不再收受餘土,依其公司登記資料,尚非不得以其他業務維持營運,且所受系爭土資場無法營業、對相關交易對象負違約賠償責任及商譽信用減損等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並無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況原處分命抗告人停止系爭土資場違反系爭自治條例第31條規定的土方營運行為,係為避免違規處置有造成環境污染風險暨不利公共安全等公益維護考量;若如抗告人所稱系爭土資場處理量占相對人轄區內相當比例,對公益的不利影響反而更大,更難認有抗告人所稱原處分不予執行係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可言。至抗告人指摘原處分違法部分,依現有事證則屬於須待本案訴訟中經兩造攻防暨調查後釐清之情形,亦予指明。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並請求准予停止執行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明 益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