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黃東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1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然亦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同年月3日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提出呈報狀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收據,表示其已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請求法院等待法律扶助公布之期日與結果等語。然而,抗告人係於115年6月24日申請法律扶助,並於115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呈報狀,迄今已約2個月,不僅已逾前開補正期限,且抗告人迄本院裁定前仍未補正提出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自無從據此補正其抗告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李 明 益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