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錸亨跨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庭諺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全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相對人因抗告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而作成114年第11403290號00及114年第11403290號01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沒入貨物之價額併追徵所漏進口關稅及營業稅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489,487元,並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在案。因抗告人未經扣押貨物且亦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相對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上開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審以114年度全字第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諭知:相對人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7,489,48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7,489,487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乙事,並未提出任何釋明及證據,尤其關於抗告人具有原處分所載「故意逃避管制」等情之釋明,相對人隻字未提而付之闕如,足認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原因,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聲請要件有悖,原裁定逕認相對人聲請符合法定要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此外,相對人前已就本件裁罰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參酌本院96年度裁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相對人自無再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洽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製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準此以論,假扣押程序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因公法上關係而生之金錢請求將來得以強制執行為目的,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假扣押,得憑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之財產或權利查封,而禁止其處分之暫時性保全程序。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只要符合法定要件,行政法院依法即應准許其聲請,毋庸就原處分涉及之實體爭執事項為審查。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前段及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意旨,海關就緝私案件作成處分書命受處分人給付金錢,如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於送達後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即得聲請行政法院假扣押。是以,海關聲請假扣押如已提出已完成送達之原處分及送達證明文件,復已釋明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其聲請即合於假扣押之要件,應予准許。
㈡經查,本件相對人就抗告人受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及追徵所漏稅款計7,489,487元,已受合法送達,而抗告人未經扣押貨物,復未就上開債權提供足額擔保等情事,已提出原處分(原審卷第13頁至第16頁)及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7頁)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是以,相對人為防止抗告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而提起本件假扣押聲請,即符合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並諭知抗告人提供假扣押債權額本金同額之擔保或為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並未釋明抗告人具有原處分所載「故意逃避管制」等情,足認相對人確無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云云。惟查,抗告人上開主張核屬對於原處分適法性之實體爭執,自仍應循本案訴訟之救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應審酌,前開主張,自無足採。至抗告意旨另以相對人已就本件移送強制執行,依本院96年度裁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相對人自無再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云云。然觀諸本件相對人係於原審准予假扣押聲請後,始以原裁定為執行名義移送強制執行而為假扣押執行程序,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民國115年1月30日桃執和115年全執特專字第2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3頁),此核與本院96年度裁字第1081號裁定所指以行政處分作為執行名義移送強制執行之情形迥異,自無從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執此主張原裁定違法,亦無足採。從而,原裁定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羅 月 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