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黃頌舜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重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次按對於向本院提起之事件,除有同法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復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7項及第9項規定,當事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於抗告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依法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抗告人尚不具表明抗告理由之能力,不得以其未於抗告期間內提出抗告理由書,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然當事人如依法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且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其抗告行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如逾期補正,該抗告行為則自訴訟代理人追認時起發生效力。參酌上述第9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於強制律師代理事件,當事人自為的抗告行為不生效力,惟如其後已依法補正,並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始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如未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或訴訟代理人未為合法的抗告行為(如訴訟代理人未提出抗告理由),仍無從補正。而且為免訴訟延宕,並確保程序安定性,當事人如逾期補正,其訴訟行為縱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僅自追認時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因此,如抗告人於抗告及補正期間屆滿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前,雖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卻未經追認,仍不生溯及效力,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因重測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4年度訴字第1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原裁定正本於民國115年2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抗告人得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4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居○○市,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15年2月19日(星期四)屆滿,復因適逢春節例假日,故順延至同年月23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本人雖於115年2月12日提出抗告狀,惟其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經原審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3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嗣抗告人雖於115年3月11日繳交抗告裁判費,並於115年3月12日(原審收文日)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然該訴訟代理人截至本院裁定前均未追認抗告人之抗告行為,亦未以抗告訴訟代理人地位為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狀等合法之抗告行為,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為之抗告行為不生效力,而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李 明 益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