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林亞夫
訴訟代理人 彭秀霞 專利師
林威伯 律師
林辰彥 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維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本院115年度上字第191號),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各庭受理前開聲請,認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84年10月17日以「無指令可程式化控制裝置」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相對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84110890號審查,於89年11月15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12703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於104年10月16日屆滿。嗣參加人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19日主張其具有專利法第72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身分,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違反核准時(即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第71條第3款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相對人審查,認上開請求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8月20日(107)智專三㈡04099字第107207639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21、27至28、36至3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111年度行專更一字第7號行政判決駁回聲請人在原審之訴,分別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97號、113年度上字第132號判決(下稱第132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再經原審以114年度行專更二字第1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在原審之訴,聲請人仍不服,乃提起上訴,並認為本院第132號判決與先前法律見解已生歧異,且具有原則重要性,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三、聲請意旨主張略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34號判決及107年度判字第154號判決揭示請求項「最寬廣合理解釋」之定義為「除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外,自不應以實施例或圖式加以限制」,第132號判決則修正為「應以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考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並瞭解發明目的、所欲解決之問題、對應於問題之技術手段及作用、效果後,給予請求項技術特徵最寬廣合理之解釋」,而就專利請求項之範圍界定,是否須參酌說明書之實施例及圖式,有法律見解歧異之情形,且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2.4.2節明定採取專利權有效推定原則,惟專利審查基準未規定專利請求項如何解釋,致專利請求項範圍於申請階段及核准後之民事訴訟階段產生歧異結果,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等語。
四、經查,依上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必須是 當事人就本院受理事件,因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時,始符合向本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聲請要件。聲請人雖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惟經本院認其上訴並非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本院115年度上字第191號裁定)。聲請人提起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則無論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是否歧異,均不影響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之裁判結果。是以,本件聲請與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羅 月 君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