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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核能安全委員會(改制前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間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事件(本院109年度判字第642號及111年度上字第603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98條之8第2項規定:「前項及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準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均為維護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8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政訴訟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支給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律師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其數額。」第5條規定:「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定本法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之律師酬金,應斟酌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繁簡、當事人人數、訴訟之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定之。」第6條規定:「(第1項)前2條酌定之律師酬金數額,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第2項)前項酌定之律師酬金數額,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是本院應斟酌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繁簡、當事人人數、訴訟之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在新臺幣50萬元之範圍內,酌定上訴審律師酬金之數額,並按件數計算。另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及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規定,亦同前旨。
二、聲請人前因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判字第642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原審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603號判決駁回,並判命相對人負擔上訴審訴訟費用而告確定。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判字第642號、111年度上字第603號事件,委任吳文琳律師、崔瀞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各該事件提出多件書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於法自無不合。爰審酌本件所涉法律爭議繁簡程度、律師所提書狀內容、訴訟結果為聲請人全數勝訴、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及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李 明 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