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聲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間抗告事件(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2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之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獲准。嗣聲請人於114年5月28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因與法務部矯正署及法務部矯正署○○監獄間之登記表、強制執行申訴事件,提起訴訟,聲請人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以為釋明。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在監執行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在監執行之事實,無從釋明其資力情形。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況且,就本件抗告事件,本院業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5年6月15日法扶總字第1150001528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李 明 益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