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4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5年4月7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李 明 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