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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05年度訴字第1864號
原      告  萬士益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憲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張家茹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江方琪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王綉忠,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蔡碧珍、李怡慧,並據先後代表人蔡碧珍(本院卷第443頁)、李怡慧(本院卷第493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0號、第51號、第52號、第53號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在案。有關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0號部分,該事件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6月27日106年度判字第333號判決廢棄發回,有該判決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94頁至205頁),發回後經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0號判決,該案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10月13日109年度上字第489號廢棄原判決並自為判決而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足憑(本院卷第456至480頁;第454頁);有關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1號部分,原係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18號貨物稅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6月27日106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廢棄發回,有該判決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41頁至255頁),發回後經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1號判決,被告又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12月30日109年度判字第6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判決影本足憑(本院卷第406至419頁);有關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部分,原係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04號貨物稅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6月27日106年度判字第335號判決廢棄發回,有該判決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25頁至238頁),發回後經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判決,被告又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1月14日108年度上字第7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足憑(本院卷第420至432頁;第405頁);有關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3號部分,原係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02號貨物稅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6月27日106年度判字第334號判決廢棄發回,有該判決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07頁至223頁),經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3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8月31日109年度判字第455號廢棄原判決,發回後經本院109年度訴更二字第65號判決,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11月6日111年度上字第7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判決影本足憑(本院卷第507至516頁);應認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