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07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大東電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黃合文 律師
施博文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陳幸梅
何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所為之107年度訴字第979號停止訴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9年2月24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因該行政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有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2年度上字第275號判決可稽(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85頁),應認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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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