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08年度訴字第1328號
原 告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韻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何佩芬
王妤文
詹翔宇
參 加 人 新北市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李雨純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緣訴外人葉孟連等30人連署發起籌組新北市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佳福企業工會),並以民國106年3月31日(機關收文日為106年4月10日)申請設立登記表,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被告審核後,認該申請合於工會法第6條、第11條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7條至第9條等規定,乃以106年5月5日新北府勞組字第1060666358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設立登記,並核發立案證書。嗣原告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5日函請被告確認原處分無效,經被告以107年1月15日新北府勞組字第1070045555號函復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以原告原應提起撤銷訴訟,卻未經訴願程序,誤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即勞動部,經勞動部以108年6月14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547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如獲勝訴判決,佳福企業工會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而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