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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1號
                                   110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欣欣                             
            鄧美蘋(新加坡籍人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秀雯律師
            潘天慶律師
            謝孟釗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明彥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蔣宜君(主任)

訴訟代理人  盧文平       
            蘇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府訴一字第10961001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二人民國一0八年十月八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二人結婚登記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李欣欣(我國國民)與同性別之原告鄧美蘋(新加坡籍)基於成立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2條關係(下稱施行法第2條關係)之合意,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填載戶籍登記特別案件申請書並檢附原告二人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等資料,親自向被告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收文日為108年10月9日)。經被告審查後,認為依司法院秘書長108年6月24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80013276號函(下稱司法院108年6月24日函)意旨,施行法施行後,國人除與承認同性婚姻之國家人士可成立施行法第2條關係外,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之國家人士締結之施行法第2條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46條規定,在我國將不被承認。而原告鄧美蘋係新加坡籍人士,該國非屬承認同性婚姻國家,原告二人目前尚無法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遂以108年10月14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08600347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二人所請。原告二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依涉民法第6條反致規定,結婚要件準據法應為我國法,原告二人符合結婚要件,被告應准許結婚登記
  1.新加坡「婦女憲章(Women's Charter)」固然規定「婚姻之雙方如於結婚該日非一男一女,則在新加坡或其他地方宣示舉行之婚禮均無效。」但仍應依涉民法第6條反致規定以決定本件結婚準據法。查新加坡亦承認反致規定適用,婚姻形式要件之選法規則係採舉行地法,而婚姻實質要件之選法規則,則採雙重住所原則,即採住所地法。而新加坡律師「Remy Choo Zheng Xi」亦已出具法律意見書,認為對於涉外婚姻事件,一方當事人為新加坡籍時,首需檢視適用新加坡之衝突法(即國際私法),而非直接適用新加坡之實體法。
  2.就婚姻形式要件而言,原告二人係於107年4月29日在澳洲新南威爾斯省結婚,已完全符合結婚舉行地法即澳洲法規定,原告二人並已提出結婚證明加以佐證。又原告二人目前均居住在我國共同生活,並共同照顧撫育原告李欣欣之未成年子女。原告鄧美蘋雖是新加坡籍人士,但原告二人自106年9月來臺後,就決意在我國定居、工作及生活。原告二人在澳洲結婚後,仍是返回我國繼續生活,原告鄧美蘋縱使離開臺灣,也是短期出境,且其實際居住天數更高於工作簽證所要求之天數,其亦已取得有效期限3年之就業金卡,可見原告鄧美蘋自106年8月起即有無限期居住臺灣的意思,足認原告二人之住所均是在臺灣,依涉民法第6條規定,原告二人婚姻實質要件之準據法,應反致回我國。另原告二人於107年4月29日結婚時,臺灣雖尚未通過施行法,但斯時大法官已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法院有義務適用裁判時合憲有效之法律,應認本件原告二人於108年10月8日向被告機關申請結婚登記時,其婚姻實質要件已因施行法生效而完備。故原告二人之婚姻應已符合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被告應依法准許原告二人結婚登記。
  3.至於被告雖主張原告鄧美蘋婚姻實質要件準據法仍為新加坡國法,並提出駐新加坡代表處110年1月27日新加字第11010700860號函(下稱110年1月27日函)、110年5月21日新加字第11010704090號函(下稱110年5月21日函)加以佐證,但駐新加坡代表處上開函文至多僅表明新加坡政府於「新加坡境內」不承認涉外同性婚姻之效力,新加坡主權並不及於我國,自不能以新加坡政府不承認同性婚姻而稱涉外同性婚姻於我國不成立。
(二)縱認本件並無反致規定之適用,亦應依涉民法第8條規定排除新加坡法,改依施行法准許原告二人辦理結婚登記 
  1.目前世界上通過同性婚姻之國家(不包括以民事伴侶結合等非婚姻名義為立法者),除我國以涉民法第46條前段規定為由限制跨國同性婚姻成立以外,其餘28個國家均未要求配偶雙方母國皆應通過同性婚姻。至於類似我國涉民法第46條規定婚姻成立要件採當事人本國法者,部分國家(例如德國)亦有例外規定,抑或是有配套修法。原告鄧美蘋之母國新加坡雖禁止同性婚姻,但如本件依涉民法第46條規定適用新加坡法律,勢必令原告二人無法於我國登記結婚,嚴重限制我國人民具同性性傾向者選擇與新加坡國民結婚之婚姻自由,有悖於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所揭示我國保障婚姻自由與性傾向平等之憲政秩序,並違反施行法規定同性別二人得辦理婚姻登記並互負相關權利義務之法秩序,以及我國社會保障婚姻關係之倫理道德觀念,顯然已違反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2.原告二人長期共同生活,照顧、養育原告李欣欣之1歲子女,如不准原告二人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將導致原告鄧美蘋雖為該未成年子女之實際共同照顧者,卻無從依施行法第20條準用民法第1074條規定收養原告李欣欣之子女,此亦顯然違背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不符我國身分法制與倫理觀念所揭示應優先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
  3.倘若無視原告二人已於澳洲合法結婚之事實,強行適用新加坡法規令原告二人不得於我國登記結婚,豈非謂原告二人於我國仍為單身而得再與第三人結婚發生實質重婚情事?是基於國家負有保障人民已成立之婚姻家庭身分關係與人倫秩序義務,並參考過往與本案事實有高度類似之臺柬結婚登記案,以及法院實務上不乏於跨國婚姻、親子等身分關係上逕行排除外國法規定之前例,被告於本案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法理,實應援引臺柬結婚案相關行政函釋的精神與作法,逕依涉民法第8條規定排除新加坡法規適用,改依施行法准予原告二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如僅因婚姻當事人性傾向之不同,於跨國異性婚姻援引臺柬結婚案相關行政函釋,擴大保護跨國異性婚姻,卻拒絕給予跨國同性婚姻同等保障,實有悖於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闡明之性傾向平等保護意旨甚明。
  4.司法院108年6月24日函僅是司法院等其他機關法律意見,性質為行政機關之內部參考,並不能取代行政機關就個案之最終對外決定,本件原告得否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事涉戶籍法規,其最終准否權限仍繫諸被告於個案為具體認事用法,以為適法之決定。然被告已自承在作成原處分時,並未考量涉民法第6條反致規定及原告已於澳洲合法結婚之事實,則本案具體事實顯與司法院上揭函釋有間,被告未予辨明,逕以機械化、形式化操作司法院上揭函釋否准原告二人申請,即屬違法。     
(三)本件或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
   同性性傾向者因未能見容於社會傳統及習俗,長期受到事實上或法律上排斥及歧視,故現今世界各國仍多有未立法保障同性婚姻之情形。被告對於跨國同性婚姻適用涉民法第46條規定結果,勢必導致我國人民具同性性傾向者僅得選擇本國法承認同性婚姻之婚配對象,嚴重限制我國人民「與何人結婚」之婚姻自由。又涉民法第46條規定將導致跨國同性婚姻成立與否,須視結婚當事人之本國法是否承認同性婚姻而定,相較於異性跨國婚姻均得有效成立,事實上已形成以性傾向及國籍為分類標準之差別待遇。造成此不利益差別待遇之結果,實係因立法欠缺配套,而非出於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目的,有違平等原則。另司法院108年6月24日函有造成國籍歧視及性傾向歧視之虞,故倘若本院對於能否適用涉民法第8條規定,或認涉民法第46條規定於跨國同性婚姻案件適用結果有高度違憲疑慮,則請裁定停止審判聲請大法官解釋。
(四)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8年10月8日申請,作成准予原告二人結婚登記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鄧美蘋為新加坡籍,新加坡尚未承認同性結婚,故原告二人尚無法在臺辦理結婚登記
    1.戶政機關受理結婚登記申請時,須審查是否具備婚姻成立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若結婚當事人其中一方為外國人或婚姻舉行地為國外,依涉民法第46條規定意旨,戶政事務所應審查當事人結婚之方式是否符合婚姻舉行地之規定,及其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是否分別符合當事人之本國法規定,若屬違法有瑕疵之申請案件,戶政機關自應否准登記。輔助參加人內政部固然定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惟作業規定僅係協助戶政機關加速結婚登記案件審查與辦理之程序,並讓申請人知悉應具備何種文件及如何向戶政機關提出結婚登記申請,非謂申請人一提出相關文件,戶政機關即失去針對相關程序與實體要件之審查權限。此由作業規定第5點第4款規定:「戶政事務所於必要時,得以書面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當事人婚姻之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但情況急迫者,得以其他迅速有效方式為之。」可以得到印證。是以,戶政機關對於婚姻各項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仍具有審查權限,以確認婚姻是否有效成立。在涉外婚姻事件,倘若結婚登記申請人提出結婚方式符合婚姻舉行地規定之文件,但於分別適用當事人之本國法規定時,不具備婚姻實質要件,該涉外法律關係仍不成立,戶政機關自應否准其登記。
    2.依司法院108年6月24日函、輔助參加人108年7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80126097號函(下稱108年7月11日函)意旨,我國國民與外籍人士欲成立施行法第2條關係,參酌涉民法第46條規定,於結婚之實質要件須分別符合我國法律及該外籍人士之本國法律,倘實質要件因外籍人士之本國法尚未承認同性婚姻而無法成立,縱結婚之形式要件符合舉行地法,仍無法於我國成立施行法第2條關係。又輔助參加人已統整並公告現今同性婚姻已合法化的28個國家或地區。本件因原告鄧美蘋係新加坡籍人士,而新加坡之法律尚不允許同性結婚,致使其與原告李欣欣雖於澳洲結婚,縱使婚姻形式要件符合澳洲之舉行地法,惟仍因不符婚姻實質要件而尚無法於我國成立施行法第2條關係,此並非針對國籍所生之歧視。   
(二)本件同性婚姻實質要件準據法之適用,新加坡係採本國法主義,而非原告所主張之雙重住所地法
      本件結婚登記須先判斷新加坡有關同性婚姻實質要件之準據法為何,原告雖主張新加坡法院審認涉外婚姻時係以雙重住所地法為婚姻實質要件之準據法。惟英美法系採用之判決先例拘束原則,援引判決先例前須進行案例事實比較,僅於案例事實相同方得以先前判決中所揭示之原則為依據作成判斷,如案例事實不同,則不受前判決之拘束。新加坡當地雖對於涉外婚姻似以雙重住所地法作為判斷婚姻實質要件之慣例,然係針對異性婚姻而言,如雙方當事人為同性時,依駐新加坡代表處110年1月27日函可知,新加坡當地遇有涉外同性婚姻時,皆逕以婦女憲章第12條第1款認定婚姻無效,是以新加坡針對涉外同性婚姻之實質要件準據法,毋寧是採行本國法主義。本件原告未提出新加坡法院針對涉外同性婚姻實質要件準據法有不同適用結果之判決先例,故依涉民法第6條及第46條規定,應認原告鄧美蘋不具備婚姻之實質要件而無法成立有效之婚姻。
(三)原告主張新加坡婦女憲章僅拘束其內國,本案無適用餘地,顯有偏頗
      原告既主張涉民法為強制規定,被告不得拒絕適用,然探究反致相關規定應如何適用新加坡法律時,依涉民法第6條所稱當事人本國法應視新加坡整體法律規範觀之。原告逕行排除新加坡定有明文之婦女憲章,無視新加坡整體法律規範適用方法為何,並稱新加坡婦女憲章僅拘束其內國云云,另一方面復以未定有明文亦無相關判決先例之雙重住所地原則作為當地判斷涉外同性婚姻之準據法適用原則,其主張顯無理由,應不足採。至於婦女憲章相關規定是否因我國涉民法第8條規定排除適用,應考量彼等婚姻於新加坡之效力,而非以婦女憲章僅拘束新加坡內國為由逕予排除適用。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輔助參加人內政部陳述意旨略以:
(一)國人無法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成立同性婚姻關係
      戶籍登記係就符合法律事實或實體要件之事項予以登記,以昭公示,據以證明人民之身分關係,尚無法創設法律身分關係。被告對於婚姻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有職權調查及實質審查權限。以同性結婚登記而言,該結婚之實體要件,係於施行法規範,其中跨國(境)同性之結婚,亦須符合涉民法第46條之規範及主管機關之解釋。依司法院108年6月24日函意旨,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之國家認識締結施行法第2條關係在我國將不被承認。是以,國人得否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合法化國家在臺辦理同性結婚登記,須由法律主管機關法務部及司法院研議是否修正法令規範,輔助參加人將依研議結果配合辦理,在未修正前,此類同性婚姻尚無法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此外,本件經駐新加坡代表處查證結果,新加坡涉及婚姻相關法律均受「婦女憲章」之拘束,如非一男一女結婚,自始不承認其婚姻。
(二)本件得否參考臺柬結婚登記案以涉民法第8條規定排除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宜由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釋明  
      臺柬結婚登記案之背景,係因柬埔寨結婚法規對我國不友善之規定,致國人欲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及「特定國家配偶來臺申請依親簽證手續說明第2點第2項」規定取得柬埔寨結婚文件產生困難,輔助參加人方同意無須先於柬國完成結婚登記,只需通過駐外館處面談後,持經該處驗證之柬埔寨配偶單身證明文件與國人一同在臺辦理結婚。至於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欲在我國成立施行法第2條關係時,得否參考臺柬結婚登記案以涉民法第8條規定排除同法第46條之適用,考量施行法及涉民法分別由法務部及司法院主管,宜由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釋明。
五、本件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特別案件申請書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5頁)、原告二人澳洲新南威爾斯省結婚證明及經公證之中文譯本、我國駐雪梨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件證明、原告李欣欣之國民身分證、原告鄧美蘋之居留證及護照影本各1份(見原處分卷第7至19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被告就結婚登記事件之審查權限為何?被告就婚姻要件是否應為實質審查?
(二)原告二人依施行法第4條規定所為結婚登記之申請,是否於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僅須形式審查,毋庸實質審查婚姻成立及生效要件
  1.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主要在於涉外同性婚姻事件中,涉民法應如何適用等問題。惟本院認為,此處首應釐清者,乃戶政機關對於涉外婚姻事件(不論同性或異性),是否有實質調查結婚當事人雙方準據法之權責?而此一問題,實涉及「結婚登記究竟是採取實質審查抑或是形式審查?」以及「審查範圍為何?」之認定。按我國民法第982條於96年5月23日修正前原條文為:「(第1項)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第2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嗣於96年5月23日修正為:「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考之其修正理由乃鑑於原條文採取儀式婚主義,因該主義公示效果薄弱,容易衍伸重婚等問題,且公開儀式之認定常有爭執,進而影響婚姻效力,且因離婚制度採取登記主義,造成未辦理結婚登記欲離婚者,須先補辦結婚登記同時再辦理離婚登記之荒謬現象,故經朝野協商後,修正為現行條文,改採登記婚主義(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38期院會紀錄參照,見本院卷第544至548頁)。可知,我國現行婚姻制度係採登記婚主義,結婚登記僅為結婚形式要件之一,而之所以用結婚登記作為婚姻形式要件,其目的僅在透過國家的行政行為,確認結婚當事人雙方身分及結婚真意,並透過公示之方式,避免重婚之發生,非謂婚姻之成立及生效與否係由結婚登記所形成。申言之,結婚登記只是一種戶籍行政行為,乃一國統治權之展現,僅須遵循本國法令,不受外國法之拘束。民法第982條修正後,雖以結婚登記作為婚姻生效要件之一,但婚姻是否成立及發生效力,以及婚姻之身分法及財產法上效力如何,係在各項婚姻形式要件(例如:書面、二名以上證人、結婚登記)及實質要件(例如:法定結婚年齡、禁婚親禁止、重婚禁止)均具備後,由民法及各別法律規定直接賦予身分法及財產法上之效力,並非由戶政機關以結婚登記形成婚姻之效力。此由倘若結婚當事人有民法第985條所定結婚無效事由,縱使戶政機關誤為結婚登記,當事人間之婚姻仍屬無效,不生婚姻財產法及身分法上效力即可得到印證。是以,戶政機關對於當事人結婚登記之申請,原則上僅有形式審查權責,亦即戶政機關僅須審查申請者是否符合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所定結婚登記申請要件,以及申請者依據法令所提出之文件形式為真正即可,毋庸實質審查婚姻之成立及生效要件,在涉外婚姻事件更無須審查當事人準據法,只要當事人依據法令所提出之文件形式為真正,且符合戶籍法及施行細則所定結婚登記申請要件,戶政機關即有為結婚登記之義務。至於當事人間婚姻效力有無瑕疵,此純屬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可否依家事事件法提起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謀求救濟問題。而當事人如是以不實之文件使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亦僅屬戶政機關可依戶籍法第76條裁處行政罰及當事人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決議同此見解),要與戶政機關應否為結婚登記無涉。
  2.被告雖抗辯稱:戶政機關在為結婚登記時,須就婚姻之成立及生效要件為實質審查,並就涉外婚姻事件依涉民法規定一併審查當事人雙方準據法云云,且輔助參加人亦為相同之陳述。然如前所述,結婚登記僅為一種戶籍行政行為,雖屬婚姻形式要件之一,但非謂以結婚登記形成婚姻法律關係,故戶政機關原則上僅有形式審查權,並無實質審查權,是被告及輔助參加人對於結婚登記之性質及其審查權限已有誤認。又關於結婚登記之申請要件及戶政機關之審查權限,立法者除於戶籍法第26條至第28條就受理申請機關、申請方式、登記申請書填載事項予以規範外,並於戶籍法第33條明定:「(第1項)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細究該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在於:「……三、為利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釐清修正條文第一項但書婚姻之真偽,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明文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據查證資料(戶籍法第33條97年5月8日修正立法理由三參照)。」是依上開條文文義解釋並參酌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為配合96年5月23日民法第982條規定由儀式婚修正為登記婚(依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4之1條第1項規定,於公布後1年即97年5月23日施行),因儀式婚相較於登記婚有較高虛偽結婚之風險,故針對「97年5月22日以前結婚或結婚已經生效」之結婚登記申請案件,始特別賦予戶政機關於必要時得實質審查「當事人婚姻真偽」之權責,除此種結婚登記申請案件之外,立法者並未賦予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申請案件有何實質審查權限,且縱使對於該類型結婚登記申請案件,戶政機關亦僅就「當事人婚姻真偽」(即當事人是否通謀虛偽結婚)有實質審查權,而非對於所有婚姻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均有實質審查權。是以,被告及輔助參加人所述,亦與戶籍法規定不符,益見被告及輔助參加人就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申請案件之審查權限確有誤會,彼等前揭抗辯及陳述自不可採。
(二)原告二人已符合辦理結婚登記之要件,被告已無裁量空間,應依原告二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
  1.戶籍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款第4目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四)結婚、離婚登記。」第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9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又施行法第2條規定:「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4條規定:「成立第二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準此,同性別之二人為成立施行法第2條關係,得依施行法第4條規定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至於施行法第4條至第8條、第24條雖就施行法第2條關係定有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惟依前述說明,戶政機關對於此等要件僅需形式審查,毋庸實質審查。   
  2.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為辦理戶籍行政業務,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其民政機關(單位)。」第9條1項規定:「戶籍登記,應經申請人申請。……」第13條第4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四、結婚、離婚登記……。」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死亡宣告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第2項)依前項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第3項)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第21條第1項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正本。但外國人……,應查驗其護照、居留證、定居證或入出國許可等證明文件正本。」
    3.為便利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配合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改採登記婚,輔助參加人訂定作業規定供各戶政事務所遵循。作業規定第2點第1項規定:「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辦理結婚登記者,應由結婚雙方當事人申請之。」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戶政事務所依下列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二)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得檢具相關文件,……,或親自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第5點第1款第1目、第2目、第2款第2目、第5目規定:「五、結婚登記之申請,戶政事務所應查驗下列證件:(一)身分證明文件:1.結婚當事人為國內現有戶籍者,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戶口名簿、最近二年內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一張。……。2.結婚當事人為國內曾有或未曾設戶籍者,應查驗其護照或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法核發之居留證明文件。(二)結婚證明文件:……2.在國外結婚已生效者,應查驗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結婚證明或已向當地政府辦妥結婚登記(或結婚註冊)之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加註「符合行為地法」字樣者,並得免附婚姻狀況證明文件。……。5.在國外作成之結婚證明文件之中文譯本,應由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上開規定乃輔助參加人本於法定職權就執行戶籍法結婚登記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訂定之行政規則,已參酌婚姻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而就形式審查之範圍予以明定,核無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應受作業規定之拘束,以之作為辦理涉外結婚登記之依據。
    4.綜合上述法令規定可知,戶政機關在辦理已在國外結婚生效之涉外結婚登記案件時,僅須依前述法令規定,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經形式審查為真正後,即應為結婚登記,毋庸針對婚姻之成立及生效要件為實質審查,更不必依涉民法審查當事人準據法。戶政機關對於已在國外結婚之涉外同性結婚登記案件,亦應為相同之處理。查本件原告二人係以彼等已於107年4月29日在澳洲結婚為由,依施行法第4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結婚登記,因原告李欣欣為本國人,原告鄧美蘋為新加坡籍人士,故依施行細則第13條第4款、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第21條第1項規定及作業規定第5點第1款第1目、第2目、第2款第2目、第5目規定,原告二人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及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結婚證明或已向當地政府辦妥結婚登記(或結婚註冊)之證明文件與中文譯本供被告查驗,其中文譯本並應由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另倘若前述結婚證明驗證文件有加註「符合行為地法」字樣時,則可免附婚姻狀況證明文件。而原告二人於108年10月8日向被告申請結婚登記時,就身分證明文件而言,已提出原告李欣欣之國民身分證及原告鄧美蘋之護照及居留證;就結婚證明文件而言,已提出被告二人於澳洲新南威爾斯省結婚之證明及其中文譯本,並經駐雪梨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驗證文件上並加註「符合行為地法」,而原告二人所提出結婚證明文件之中文譯本亦經我國公證人公證,此有原告二人澳洲結婚證明及經公證之中文譯本、駐雪梨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件證明、原告李欣欣之國民身分證、原告鄧美蘋之居留證及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據(見原處分卷第7至19頁),堪認原告二人已依前述法令規定提出辦理結婚登記所需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供被告審查。另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審查時除了外館驗證有註記不得作為結婚登記使用之外,其餘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都符合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而輔助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原告二人提出的結婚文件原則上是符合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34頁)。由此可見,被告經形式審查原告二人所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後,已認定原告二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為真正,則被告依上揭法令規定,自應為結婚登記,是原告二人依施行法第4條規定所為結婚登記申請,於法有據。
    5.至被告雖抗辯稱:依司法院108年6月24日函、輔助參加人108年7月11日函意旨,我國國民與外籍人士欲成立施行法第2條關係,參酌涉民法第46條規定,於結婚之實質要件須分別符合我國法律及該外籍人士之本國法律,倘實質要件因外籍人士之本國法尚未承認同性婚姻而無法成立,縱結婚之形式要件符合舉行地法,仍無法於我國成立施行法第2條關係,其據此駁回原告二人之申請,並無違誤云云。惟司法院108年6月24日函僅係抽象說明對於涉外同性婚姻效力如有爭議時,法院可能依涉民法第46條規定認定涉外同性婚姻效力,並未就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締結施行法第2條關係可否為結婚登記問題表示意見。此由該函已載明:「……至其等於108年5月24日後得否依我國法律在臺辦理同性婚姻登記1節,涉及外籍人士戶籍登記相關法規,本院尊重貴部權責。」等語,且司法院民事廳更以109年5月21日廳民一字第1090012274號函重申司法院108年6月24日函僅係在闡述涉民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情形,並說明外籍人士得否在臺辦理同性結婚登記,非司法院職權,尊重主管機關權責等情(見本院卷第251頁),即可得到印證。至於輔助參加人108年7月19日函所涉基礎事實乃相同性別之本國人與馬來西亞國籍人士欲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但因馬來西亞國籍人士無法取得馬來西亞核發之單身證明,且因馬來西亞不承認同性婚姻,故輔助參加人認為不得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此與本件基礎事實並不相同,被告未予辨明即逕予比附援引為駁回原告二人所請之理由,並非有據,其所為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三)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二人為締結施行法第2條關係之結婚登記申請既已備齊戶籍法、施行細則、作業規則所定應出具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並無任何欠缺,且經被告形式審查原告二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亦為真正,則原告二人依施行法第4條所為結婚登記申請,即屬於法有據,被告自應准許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並無不准許之裁量空間。詎被告竟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二人之申請,於法核有上揭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洽,故原告二人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且因案件事證明確,應由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