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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09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崔瀞文  律師
被      告  核能安全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東陽(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楊偉甫,於停止訴訟程序期間變更為曾文生;被告原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於停止訴訟程序期間改制為核能安全委員會,其代表人原為謝曉星,嗣先後變更為張靜文、陳東陽,茲由渠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109、177、1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三、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8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在案,茲因該事件經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8月15日以111年度上字第6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可憑,應認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