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09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韻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 律師
陳冠諭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原為鄧明斌,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代表人為陳琄、白麗真,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13、14頁、第63、64頁),核無不合。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三、本件前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裁定:「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2號民事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因該民事訴訟事件均已終結,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5頁、第97頁),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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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