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簡蔡琴
豪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賴一中(董事長)
代 表 人
盧冠良
高明珠
周賢明
王玉秀
林阿桃
林文達
林家儀
許裕米
沈賴阿鑾
林欣慧
林志泰
共 同 王慕寧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易廷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蘇雅婷
蔡欣沛
張雨新 律師
參 加 人 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炫君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柯文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蔣萬安,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三、本院前於110年1月7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9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嗣因該行政訴訟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4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該案被上訴人(即本件未含高○珠與林○達在內之原告)第一審之訴在案,有被告112年5月10日(本院收狀日)行政訴訟陳報狀暨所附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88頁),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被告聲請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吳 坤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