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布農族達瑪巒部落(Tamazuan)
代 表 人 幸尚慈
原 告 幸天海
何金龍
松碧玉
松碧珠
全偉勤
幸茂盛
松光輝
幸信義
谷筱韻
全茂永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
獨 立
參 加 人 清聚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宥宏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
輔 助 原告
參 加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礦業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幸尚慈為原告布農族達瑪巒部落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劉宥宏為獨立參加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
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告布農族達瑪巒部落之代表人原為松光輝,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幸尚慈,另本院裁定命參加訴訟時獨立參加人之代表人原為王良眐,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宥宏,茲由上開新任代表人等分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