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謝偉政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4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東榮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仍進入系爭平交道並穿越,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製發鐵警行字第U602061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後,認上訴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規定,以110年4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U602061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4,5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以110年6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U602061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刪除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之易處處分,僅裁處上訴人7萬4,5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行寄予上訴人。嗣原審以110年度交字第13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駕車自和平路右轉進入東榮路,於系爭車輛進入黃色網狀線範圍後,平交道警示燈才亮起,依道路交通標誌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不能於網狀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僅能持續前進通過系爭平交道,且和平路上未繪製白色停止線,依駕駛系爭車輛之視野,無法看到停止線,其並無違規闖越平交道之故意或過失,此有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7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另案)可資參照,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情形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適用,係以「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為要件,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著有解釋文可參。另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時,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㈡原判決業已論明: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14:30:29系爭車輛右轉燈亮起,及使用煞車燈減速,並準備右轉,可見道路右側設有速限15、紅色三角形平交道標誌以及停看聽之鐵路平交道標誌,14:30:30可見道路右側鐵路平交道警示燈已亮起」、「14:30:30可見系爭車輛右轉燈亮起,車輛位於標示路口範圍之黃色網格線上。14:30:31~14:30:35,系爭車輛右轉至東榮路並停於平交道前之白色停止線前暫停,此時可見系爭車輛右前方之平交道號誌燈左右交替閃閃爍,一大客車從東榮路對向車道已穿越平交道擬左轉駛往和平路方向並且其車尾部分並已離開平交道,且該大客車之車頭已進入和平路上,車尾亦已與到達與其左側之系爭車輛之車頭相同之平行距離,兩車間之緩衝空間尚屬充足。14:30:36~14:30:38,該大客車開始左轉,且其左轉之空間並未阻擋到系爭車輛之行進,此時系爭車輛之右側一部機車開始準備穿越平交道,而系爭車輛亦與該機車同時加速穿越平交道,系爭車輛穿過柵欄之欄杆設置位置時,欄杆才開始放下,期間平交道警示燈持續交替閃爍。」「14:33:45可見該大客車全部車身甫過東榮路之該平交道時,系爭車輛則自和平路正左轉東路口,並停於和平路往東榮路路口之白色停止線前之黃色網格內。此時可聽見影片中平交道警鈴已開始正常響起。14:33:48可見該大客車於系爭車輛之左側位置左轉和平路,且該大客車左轉之空間甚屬寬敞,並未影響到系爭車輛之行車空間,其迴轉半徑亦未侵入系爭車輛之停車範圍,並可見兩車中間尚有一機車亦同時於黃色網格線中,兩車中間之緩衝空間尚屬充足,14:33:49系爭車輛於平交道警鈴持續響起時,開始跨越停止線,而此時該大客車已近完成左轉之動作,並未影響到系爭車輛之行進動線及所處位置,14:33:50可見系爭車輛對面之平交道之遮斷器欄杆已開始放下,系爭車輛剛過停止線,尚未進入鐵軌之位置,14:33:52系爭車輛完成穿越平交道。……」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到達系爭平交道前之停止線前,該處平交道之警鈴已持續響起,閃光號誌已交替顯示,卻仍強行闖越系爭平交道。又參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先於白色停止線停下,此時鐵路平交道警鈴已持續響起,警示燈亦已亮起,而系爭車輛停車於白色停止線之時,對向車道之大客車車尾業已離開平交道範圍與停止線之範圍,嗣兩秒後於遮斷器即將放下時,上訴人再駕駛系爭車輛前行,穿越系爭平交道等情,顯然無視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狀,未予暫停,且強行闖越系爭平交道,以其所處情境,及客觀上對守法、有理解力且謹慎之人觀點,當可認知其不應闖越平交道,主觀上確足認具故意或過失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並無違誤等語,已敘明認定上訴人違規行為的依據及理由在案,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上訴人主張因其不能於黃色網狀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僅能持續前進通過系爭平交道,且和平路上未繪製平交道停止線,依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之視野,無法看到停止線云云。惟查,系爭平交道之設置,係於鐵路外側軌道外,先劃設白色停止線,再於白色停止線外之車道劃設黃色網狀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界限,此有系爭平交道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101頁),並經原審認定在案。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闖越系爭平交道前已先駛過黃色網狀線,並停止於白色停止線上,於平交道號誌已交替閃爍及警鈴響起時,起步越過系爭平交道白色停止線闖入系爭平交道,當下並無上訴人所稱不得不前進、視野遭阻擋,或因反應不及必須闖越平交道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已與事實不符。再者,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第2項)本標線為黃色。……」可知接近鐵路平交道劃設有黃色網狀線區,在避免車輛駕駛人行駛至火車軌道區,如發生臨時狀況無法前進通過,而必須退回平交道區域以外,此時如有其他車輛停於其車後方,將肇致進退不得,產生火車與車輛碰撞之平交道事故,故有防止阻塞、淨空該區域之必要,是如車輛行駛至黃色網狀線區域前,不問有無劃設白色停止線,本即應綜合判斷當時路況、平交道之看守人員指示、警鈴、閃光號誌或遮斷器等客觀情狀,先暫停至確認得以完全通過該黃色網狀線區域為止,是上訴人爭執黃色網狀線前未妥適劃設白色停止線,使其未予暫停而闖越平交道,無違反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並不可採。至本件上訴意旨所援引之另案,不在本件發生地點,客觀狀況自不相同,且該另案案情涉及2輛火車連續通過平交道,使駕駛人對平交道警鈴、燈號、遮斷器之反應,有欠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但本件並無此情形,自無法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從而,原判決依據上情,認定上訴人確有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且具有違規之主觀要件,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以小型車車種之處罰額度7萬4,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予以裁罰,再依道交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等情,經核業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且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復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無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
法 官 郭 淑 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