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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5號
                                   110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調查局                         
代  表  人  王俊力(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歸國光             
            黃霈淳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110公審決字第00000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代表人由呂文忠變更為王俊力,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是被告所屬公務人員。而被告所屬公務人員甲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以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向被告申訴,其任職於被告所屬○○○○○○(下稱「○○○」)期間,時任○○○組長之原告對其多次以言語、肢體方式實施性騷擾(下稱「系爭申訴」)。經被告第7屆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下稱「申調小組」)召集人即副局長指派人員組成專案小組對系爭申訴進行調查,專案小組於同年7月17日完成調查報告後,提經申調小組於同年月20日第1次會議審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並建議由權責單位依公務人員相關懲處規定辦理。被告便以109年7月24日調人壹字第10906522380號函(下稱「原處分」),將上開系爭申訴經申調小組調查,認定原告對甲女所說:「喔!所以這樣被摸你覺得很舒服喔!」之言語(下稱「系爭冒犯言語」);多次碰觸甲女肩膀、手臂、手背及大腿外側等身體部位(下稱「系爭肢體碰觸行為」);對甲女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別擔心,我不會把你吃了,哈哈」等語(下稱「系爭LINE文」)之言行(下合稱「系爭被申訴行為」),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性騷擾,系爭申訴性騷擾事件成立之審議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處分認定系爭申訴性騷擾事件成立,除根據系爭LINE文之外,其他是依甲女及證人之訪談記錄與通訊資料,但原告在復審程序無從閱覽該等訪談紀錄及通訊資料,難為完整答辯,復審決定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二)原告否認曾對甲女說系爭冒犯言語,當初是因原告身為甲女主管長官,於107年10月24日見被告本部○調查官(下稱「○○」)向海關幹部引介甲女時,手放甲女肩上,並在肩膀及背部游移,認顯有性騷擾狀況,故在辦公室內基於調查心態,以正經口吻詢問甲女感受:「○○這樣摸你,你都不會不舒服嗎?」,並對甲女稱未感侵犯之說詞,感到訝異,而問「啊,這樣不會不舒服?」等語,並非意圖以戲謔、輕佻且嘲諷語氣之言語性騷擾甲女。原處分所憑證據,除甲女申訴外,均為聽聞甲女陳述之轉述,有經甲女誘導可能,證明力有疑問,不能因此認原告有甲女指訴的性騷擾情節。
(三)系爭申訴雖稱原告於107年10月24日後約1至2週,談話間刻意為系爭肢體碰觸行為,但原告指派甲女於同年10月29日至11月25日前往苗栗支援察查賄選,故107年10月24日後約1至2週期間內,除假日外,甲女與原告僅同年月25日、26日在同一場所執勤,其餘時間均未在同一場所執勤;況原告於107年11月29日、12月19日及108年1月3日等日,仍與甲女及其他同事一同出外吃飯、逛街,未見甲女刻意迴避原告之態度,可見甲女不合於「合理被害人」標準,指訴不可信。至於甲女以LINE通訊軟體於108年1月向A女、108年6月向B男、108年某日向C男等人反應,或數次當面向D男反應原告以肢體碰觸騷擾情節,該等證人所證均聽聞自甲女之陳述而來,難排除甲女誘導可能性,證明力可疑,其他則無證據可證實甲女說詞,此部分指訴也屬無據。
(四)系爭LINE文是因原告聽聞甲女在108年1月至5月間與有婦之夫過從甚密情事,原告曾報告時任○○○之○○○主任(下稱「○主任」),經楊主任指示持續注意甲女與名該有婦之夫之言行。原告遂於108年5月20日基於主管及朋友立場提醒甲女注意交往分際,因涉及私人交往敏感話題,故於LINE上表示「辦公室人來人往不便聊」,且因甲女對原告詢問近期交際情形曾有所抗拒,原告為緩和氣氛才以開玩笑口吻,在LINE上表示系爭LINE文,難認有以性意味或性別歧視言詞騷擾甲女,不得僅以甲女個人認知、主觀感受認定原告對甲女有性騷擾。  
(五)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申請閱覽卷內「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專案小組調查報告」及「審議決定資料」等資料,屬於被告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正當理由,故不提供原告閱覽。
(二)被告依「法務部與所屬各機關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處理要點」(下稱「法務部性騷擾申訴處理要點」)成立之申調小組,成員包括2名社會公正人士,審酌雙方全部陳述及相關資料作成決議,具公平性及專業性,其判斷應予尊重。
(三)甲女曾於108年間,分別向當時業管副主任、A女、B男、C男、D男等人,告知之前○○引介甲女時,碰觸甲女肩膀、背部,事後原告在辦公室詢問此情,甲女告知未感覺不舒服,原告卻對甲女稱系爭冒犯言語,此經申調小組調查並逐一訪談證人查明。況縱依原告自述之調查言詞,以整起事件之背景與過程,仍有隱喻甲女被任何人摸都可接受、都不會覺得不舒服之意。而甲女事後多次向證人說及此事均表達被冒犯之感受,申訴調查訪談也表示系爭冒犯言語「很噁心」、「覺得被用言語吃豆腐」,足認系爭冒犯言語已侵犯或干擾甲女人格尊嚴,申調小組認定原告此言詞該當於性騷擾,並無疑義。
(四)甲女於調查訪談中,已陳明在原告對甲女說系爭冒犯言語後,就察覺到原告明顯藉談話之機,觸碰甲女身體,甲女也多次分別向前開證人反映此事、表達被冒犯感受,並自108年初,結束支援查察賄選後,即將辦公室座位從緊鄰原告移至離原告最遠處。原告訪談中也自承自108年後少與甲女互動,顯示已察覺甲女於108年初確有避免與原告互動之情。原告主張雙方幾次往來、互動,甲女未表現不悅或害怕、排斥等情緒,無法推論甲女願接受原告對其任意觸碰行為。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上司指導工作時碰觸下屬肩膀、手臂、手背及大腿外側等身體部位,已逾越正常互動分際,原處分以合理第三人客觀標準為判斷,認系爭碰觸行為構成性騷擾,並無違誤。
(五)原告明知甲女已避免互動,仍於108年5月20日上班時間以LINE邀約甲女單獨至辦公室外場所見面,甲女婉拒後,原告竟仍以系爭LINE文,並稱:「是公共場合,中興路67巷28弄46號」、「辦公室人來人往不便聊」、「純聊天而已」等語,持續要求私下見面,造成甲女有敵意性、壓迫性之感受。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背景、關係及環境下, 系爭LINE文具性意味,且另觀甲女對原告系爭冒犯言語及碰觸行為已感覺被冒犯,並主動搬移辦公室座位,儘量避免與原告互動等整體事件關聯,系爭LINE文已構成言語性騷擾,原告辯稱係開玩笑云云,無礙言語性騷擾之成立。
(六)至於原告爭執證人證述為傳聞證據,質疑其證明力部分,行政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定有傳聞法則相關規定,且性騷擾事件多發生於隱密處,被害人通常極難於受性騷擾當下錄音、影存證,故性騷擾事件之認定應審酌其他一切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申調小組依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審酌甲女與原告雙方指述及證人聽聞甲女證述等情,本於論理暨經驗法則認定原告對甲女性騷擾成立,並無不妥。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見原處分可閱覽卷二,下稱「原處分卷二」第1-6頁)、申調小組專案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原處分可閱覽卷一,下稱「原處分卷一」第205-207頁)、專案小組調查報告(見同卷第195-204頁)、申調小組109年7月20日第1次會議審議專案小組調查報告之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可閱覽卷三,下稱「原處分卷三」第1-30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頁)、復審決定(見同卷第49-81頁)等在卷可供查對屬實。
五、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認定之性騷擾行為?
六、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性別工作平等法是為保障性別工作權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精神而制定(同法第1條參照),且該法於公務人員亦有適用(同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同法第2條第3項並規定:「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據此,有關公務人員職場性騷擾事件之處理程序,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其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則應依公務人員人事法令之規定。又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故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 條第2 項但書規定,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者,原則上不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例外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者,僅限於第12條規定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第24條規定違反第12條之行政處罰,第25條規定乘機性騷擾之刑事責任及其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核本件系爭申訴原告所涉性騷擾行為成立或不成立的爭點事實,與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無涉,故本件尚無性騷擾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2.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第2項)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第1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第1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3項)第1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部依上開授權訂定發布之行為時「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下稱「性騷擾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2 條規定:「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第7條第2項規定:「雇主為處理前項之申訴,得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並應注意委員性別之相當比例。」第8條規定:「雇主接獲申訴後,得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第9條規定:「申訴處理委員會召開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第10條規定:「(第1項)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第2項)前項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雇主。」第12條規定:「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雇主應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之相對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據此,公務人員於職場上發生性騷擾之行為,應由各機關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性騷擾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以及自訂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等規定處理之。
    3.法務部性騷擾申訴處理要點是法務部對該部及所屬機關人員,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性騷擾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2條所訂定。依行為時該要點第6點第1項、第2項、第6項規定:「(第1項)本部及所屬各機關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設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第2項)申調小組置委員5人至13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機關首長指定副首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或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或專家學者應至少2名以上;且女性委員不得少於2分之1,又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第6項)申調小組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第8點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6款規定:「(第1項)申調小組受理申訴案件後之處理程序如下:(一)受理申訴案件,召集人應於7日內指派3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專案小組女性委員不得少於2分之1。……(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確保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四)專案小組調查結束後,應作成調查報告,提申調小組審議,申訴案件之審議,得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列席。(五)申調小組對申訴案件之審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六)審議決議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第9點第1項規定:「申調小組對依第8點決議成立性騷擾之員工,應依公務人員相關懲處規定,視其情節作成申誡、記過、記大過及免職等處分之建議;……」第14點規定:「申訴案件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分別依各款所定程序提出救濟:(一)屬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當事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決議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但當事人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或第102條所定保障對象,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提起復審。……」據上,被告為法務部所屬機關,應設置申調小組,以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並於受理申訴案件後,申調小組召集人應指派3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該專案小組調查後,應作成調查報告,提申調小組審議。
(二)被告受理系爭申訴調查、審議並作成原處分之程序合法:
   本件被告在109年5月25日接獲所屬公務人員即甲女之系爭申訴後,即由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性騷擾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及法務部性騷擾申訴處理要點所設之申調小組召集人,即被告副局長於翌日指派4位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其內女性、男性委員各半,並於同年月29日舉行第1次會議,決議受理系爭申訴而開始調查程序,有卷附申調小組專案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可佐。專案小組調查結束後作成之調查報告,提交9位委員內含2位外部專家委員組成之申調小組,於同年7月20日全數委員出席之會議上審議,最後作成系爭申訴原告對甲女成立性騷擾之決議,再由被告依此作成原處分,則有申調小組該次會議紀錄存卷為憑。綜合而言,被告針對系爭申訴所進行之調查、審議程序,並無程序瑕疵,合於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與法務部性騷擾申訴處理要點等規定所建構之正當行政程序。
(三)原告對甲女確有系爭被申訴行為,原處分認定性騷擾事實,並無違誤:
   原告自接受專案小組訪談起,迄至本件行政訴訟中,雖均坦承有傳系爭LINE文的情節,但否認有性騷擾意圖,主張系爭LINE文只是為私下關心甲女與林姓已婚調查員交往的事,邀約甲女而開玩笑,另否認有對甲女說過系爭冒犯言語或從事系爭肢體碰觸行為,堅稱確於107年10月24日與關務人員、廠商餐敘時,見到○○以手搭甲女肩上游移,因覺不妥,故於餐敘結束回辦公室後,僅問甲女:「○○這樣摸你,你都不會不舒服嗎?」當甲女回復伊將○○當作長輩不認有騷擾後,原告訝異便稱:「啊,這樣不會不舒服?」等語,但認此等言詞並無不妥(見原處分卷二第94-95、98頁),並於專案小組訪談時,認系爭申訴動機不單純,甲女是聯手○○與林姓調查員共同打擊原告,目的為阻止原告近期調升副主任之舉等語(見同卷第104-105頁)。然按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所稱「性騷擾」之認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本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蓋該法對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職場環境內工作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故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經查:
  1.甲女在系爭申訴及專案小組調查訪談中,就系爭申訴之緣由,已指訴如下甚詳(見原處分卷二第2-6、第38-55頁):
   ⑴107年年底,被告所屬○○○人員與○○○○○○○○○公務餐敘,○○帶同甲女向○○○○○即席間廠商引介敬酒過程中,曾以手靠近甲女背後,引導甲女走動,其間可能不小心輕觸甲女後背,甲女對此原不介意,也未覺受騷擾、侵犯。但當日餐敘後,原告就找甲女去○○○○主任辦公室,未先徵詢甲女意見或同意,在其不及反應下,即對○主任表示○○有對甲女性騷擾之情,甲女已向楊主任否認有受性騷擾狀況,並解釋○○手非持續刻意碰觸其後背,確無性騷擾情節後,兩人返回○○○辦公室,原告仍一再向甲女堅稱有見○○將手放甲女背上,並追問甲女:「你都沒有感覺嗎?」、「你不覺得被騷擾嗎?」等語,在甲女再次明確告知原告對○○之舉並未有特別受冒犯感受,並無遭性騷擾情節後,原告就以輕挑口語表示系爭冒犯言語,甲女聽聞當下覺得該言論很差勁,認其否認○○不經意碰觸有構成性騷擾,不等同感覺○○的碰觸很舒服,原告回應很奇怪,似乎意指任何人摸甲女,甲女都可接受、都覺得很舒服的意思,系爭冒犯言語令甲女覺得很噁心,是用言語「吃豆腐」,甲女認為這句話有性意味,感覺不受尊重,人格受到貶低,而且原告趁著說該句話之際,碰觸甲女身體,讓甲女感覺不受尊重並受侵犯,但因甲女不想得罪身為組長的原告,才未繼續反駁或表明自己想法。
   ⑵接下來在外派選舉查察前,甲女避免主動跟原告講話,原告卻仍主動來找甲女談話,在談話前或談話中,不時以手背或手指,拍觸、碰觸甲女肩膀、手臂、手背及大腿外側;甲女在原告說出系爭冒犯言語之前,不曾意識到原告曾如此刻意而頻繁地碰觸甲女身體,以往原告開口叫甲女,其就會回應開始談話,甲女也未見過原告與他人不分男女在談話之際,會有類似的系爭肢體碰觸行為。甲女認為,原告是特別針對甲女,刻意為不必要的身體碰觸。不過甲女從開始跑外勤就看到原告會攻擊別人,只設法迴避閃躲,因不想得罪原告,讓原告感覺與渠對立,故未向原告表明不喜歡原告碰觸其身體,只曾以口頭或LINE文字方式,向其他同仁私下表達自己的不滿。
   ⑶之後外派駐點查察賄選,未與原告相處,惟任務結束回辦公室後,剛好有同仁調職,甲女便將辦公桌搬移至該同仁所空出的位置,坐離原告較遠,想極力躲開原告,減少與原告相處機會,因此沒跟站主任反應原告騷擾的事,以免原告知情會修理甲女。但在甲女刻意躲避與原告相處之際,原告反而一直頻繁邀約甲女聚餐、做皮件或手工皂等活動,甲女擔心多次應邀一直不去,會讓原告認為自己在與原告作對,故僅去應付過1、2次,就未再參加,原告亦曾趁值班之機,找甲女共作晚餐,甲女也未應邀參與;除此之外,原告也經常會在下午接近下班的4至6時之際,打電話給甲女,閒聊與公務無關之事,每次談話約20至30分鐘,後來甲女就不接原告電話,也不參加原告邀約各活動,原告就開始向長官反映找不到甲女、叫不動、不好聯繫等情,甚至當著其他同事的面,稱甲女都不接原告電話。
   ⑷108年4月間某日下午1時許,原告邀約甲女在辦公室附近7-11超商,趁原告買咖啡之際碰面,見面後質問甲女每天去哪裡、跟誰見面、吃飯,為何都未再跟原告一起外出或參加原告的公務應酬、私人聚餐等活動,也未像去年一樣載他,並要求甲女應將每日詳細行程貼在組內LINE群組內,甲女認為一般外勤工作僅需將概略行程,例如拜訪轄區等,傳送至組內LINE群組,不需交代詳細拜訪對象,其外勤前有進辦公室,且返回後須撰寫情報,也無須上傳行程,原告也不曾對同組其他男性同仁為如此要求,原告這要求與私下邀約,都已超出航中站業管副主任的要求,超過長官關心部屬範圍,令甲女覺得原告要掌控甲女所有生活行程,甲女因此未按原告要求上傳詳細生活行程。
   ⑸108年5月20日,原告上班時間又以LINE邀約甲女在外見面聊天,因當晚全部據點同仁都要一起在外聚餐,故甲女用LINE表示,有事在辦公室講就好,原告隨即回覆:「別擔心,我不會把你吃了,哈哈」(即系爭LINE文),並邀約在外公共場所見面,稱:「辦公室人來人往不便聊」,甲女跟原告在7-11超商店內見面後,原告又與同年4月間上次見面一樣,一開始提及甲女最近工作表現不佳,狀似關心甲女工作表現,但之後就一直追問甲女包括私人行程在內的整體全時活動,又問甲女為何都不理原告,而不在瞭解如何提高甲女工作表現。甲女認為系爭LINE文具有性意味,有被吃豆腐感覺,感到很不舒服,不受尊重,但因怕遭到報復,所以不想直接告訴原告感受,只極力避免與原告往來。
   ⑹甲女於108年底知悉○○○○○○有同仁調任外勤據點,想脫離原告任組長的○○○,向業管主任、副主任反應要到○○○歷練,主動要求調離外勤到○○業務,但沒有向主管反映是因原告騷擾而不想繼續當原告組員的真實原因。不過曾由同期陳姓同學陪同,向業管副主任反映過原告系爭被申訴行為,副主任有表示會幫忙避免原告單獨邀約甲女外出,之後原告確實沒有再繼續騷擾甲女,但109年1月初多次從不同同事口中得知,原告稱甲女與同組調查專員有不正當關係,其間副主任曾要求原告不得造謠,原告似乎有稍微收斂一點。然109年4、5月間又聽聞同事轉述原告造謠甲女與上述調查專員有不正當關係,甲女與該專員間絕無任何不正當交往,她跟同事都是好哥們,絕無逾矩之情,甲女不曾主動攻擊、挑釁原告,不能理解原告為何如此針對甲女,糾纏不放,不斷惡意中傷、刁難,使其生活失去平靜,一想到原告糾纏騷擾情事,就焦慮、恐慌、極度不安,為此經常失眠、頭痛、胸悶、呼吸短促,甚至不斷檢討、懷疑自己,是否因自己工作表現差,是女性所以使一切變得複雜。甲女原擔心反應這些問題,別人可能覺得是甲女難搞、有問題,故繼續隱忍,只向○○○其他學長訴苦,不敢向長官反應,希望時間久了,原告能自己放手。然而,原告持續不斷超過同事、組長應有分際的行為,帶有強烈針對性,使甲女生活被影響的夠糟糕,為求停止原告一切騷擾、霸凌、試圖控制甲女、中傷甲女的行為,想在機關內有安心、安全、不再感到恐懼的上班環境,才提系爭申訴,拜託被告幫幫甲女。關於系爭申訴,申調小組如認定性騷擾成立,甲女與原告並無其他私人恩怨,只想盡量避免與原告接觸,不想跟原告在同單位服務,對懲處部分沒有任何意見,由被告依法處置。
  2.關於上述⑸所載甲女指訴原告傳系爭LINE文的情節,除原告與甲女兩人共認無誤之外,並有原告與甲女間當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原處分卷二第7-9頁),堪認屬實。
  3.甲女於107年12月2日,就已向同為被告所屬調查員,但與甲女、原告不同單位之女友人即證人A(姓名年籍,詳原處分不可閱覽卷乙證5),透過LINE表示:原告向○○○主任報告○○性騷擾的事,甲女自己沒有特別感覺怎樣,沒有因此討厭○○,結果原告自己最近很喜歡每次要跟甲女說什麼,就一直戳甲女手臂、背跟腳,並罵原告:「這才是死變態吧」,還稱:「我真的覺得不喜歡也不舒服……講個話喜歡在那邊動手動腳的……」、「真心覺得這人很煩很煩很煩」等語,108年1月13日又向證人A用LINE發文稱:「之前不是說他捅○○(即○○)性騷我就說我真的沒覺得怎樣,他反而在那邊,挖,這樣碰你你不會覺得怎樣喔,然後那陣子一直講個話就要碰我一下,我覺得這才是言語跟行為的性騷擾」等語,除經證人A在專案小組訪談中證述明確外,並有兩人間LINE對話翻拍影本存卷為憑(見原處分卷二第215、222、226頁)。另甲女於108年6月14日也透過LINE向男友人即證人B表示:「之前藉著我捅○○性騷我碰我背,我有幫○○講一些話,沒放在心上,他就說「哦,原來你這樣被摸很舒服喔」、「去年了,超想把他掐死」、「後來講話一直要碰我一下,碰一下碰一下那樣@@包含其他機車行為,我就換位置,慢慢不跟他接觸了」、「總之,他讓我感覺很不舒服」等語,也有證人B在專案小組訪談中之證述及兩人間LINE對話翻拍影本為證(見同卷第235、240-241、30-31頁)。甲女也曾於108年間,先後當面向兩名男友人即證人C、D反應,因原告向○○○○主任報告○○性騷擾甲女,甲女不覺得構成騷擾,原告卻對甲女說:「人家這樣摸你,你覺得舒服嗎?」,還一邊講話一邊碰觸甲女手、腳等身體部位,甲女覺得原告這樣是以言語及動作性騷擾的事,甲女也告訴證人D,因為碰觸身體是發生在原告指控○○性騷擾不成後,使得甲女覺得原告是故意碰觸她的身體,騷擾她等語(見同卷第245-246、258-260頁);之後甲女也再次透過LINE,向證人C重述遭性騷擾的負面情緒,指稱:「有一陣子講話一直碰我手、碰我腳的、碰我肩膀的,超不爽」、「還有講話吃嘔府(應為「豆腐」之誤繕)」、「我真的氣炸,星號一走,我就搬去他位置」(證人C問:「碰腳是怎樣,我難以想像」、「是手碰你大腿嗎?」)「恩恩,碰一下的那種」、「手背」、「可是那陣子就是一直碰來碰去,我真的無敵反感」、「就是他去統(應為「捅」之誤繕)○○○說○騷擾我」、「我就幫○○說話」、「他就說喔,原來這樣被摸很舒服喔?很輕佻那種語氣」(證人C問:「阿怎麼不來碰我」)「所以我就完全炸了,不想再忍受這個人任何一點」等語(見同卷第251-252頁)。另甲女也曾要求證人D陪同甲女,去向長官即證人E反應原告經常碰觸她身體,約她外出吃飯、追問詳細行程,及造謠她和林姓調查員的緋聞,還沒詳談,證人E請證人D先離開,由甲女向證人E反應(見同卷第260-261頁)。而證人E即甲女主管則在專案小組訪談中證實,甲女於109年1月初曾向其提過,原告曾出言揶揄甲女性騷擾的事,起因於原告先前向業管主任及證人E反應,甲女遭○○肢體碰觸、騷擾,主任為此找原告及甲女,甲女表示未遭騷擾後,原告就曾揶揄甲女:「別人這樣碰你,你都不會覺得不舒服」等語,以言詞騷擾甲女,還在揶揄時,用手背狀似碰觸到甲女身體,還經常打電話給甲女,約甲女吃飯,造成甲女壓力,晚上睡不著等情(見同卷第281、283頁)。
  4.依原告專案小組訪談所陳,自甲女107年間到原告任組長的○○○據點後,因甲女接任原告負責轄區,原告帶甲女拓展業務,又是原告組員,工作上經常相處,也培養私交,既是同事也是朋友,關係不錯,直至108年5月20日,渠邀約甲女至辦公室外7-11超商見面,提醒甲女與有婦之夫林姓調查員往來,要注意言行,甲女可能因此才對原告產生怨恨,甚至衍生對原告分配工作不滿之情,且其分配組員勤務像採輪分方式,108年夏天起,因邱姓組長告知,主任有交代先不要安排甲女支援案件,讓其留在辦公室專心寫研析及情報,才少輪分案件給甲女,不是刻意不分配;108年4月26日曾告訴甲女,有案子自己跟監很久,檢舉人答應要來做筆錄,花了很多時間在上面,才請甲女不要再提報該案件立案(見同前卷第90、92、101-102頁)。參酌甲女與原告之共同主管證人E,也證稱彼等兩人107年間業務上互動良好,甲女績效良好,排名第一,108年年中才聽聞甲女反應原告勤務分配不公,遭排擠導致績效不佳,兩人間在工作上有嫌隙的情事,108年6月間才聽聞原告曾找甲女,希望有案件讓給原告,不要提報等情(見同卷第279頁);證人C訪談之證述亦肯認108年間才聽甲女抱怨,原告有搶組員業績,作筆錄修理甲女的情事。再者,由原告提出渠與甲女間自107年10月8日至108年12月6日的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同卷第111-211頁)顯示,原告與甲女間在107年10月有對話起,直至108年3月間,兩人幾乎維持每日數則到數十則以上的訊息來往,所談多為工作以外的私人事務分享,或原告邀約甲女參與私人餐飲、做手工皂、皮革物件等活動,往來頻繁;另原告主張系爭申訴是為構陷原告,阻擋其升遷之舉,若有其事,也是系爭申訴在109年5月間提起的發展。由此可見,107年至108年年初之間,原告與甲女在工作、私誼上,關係均尚稱良好,並無何等足以導致兩人關係決裂之利害衝突存在,以致於甲女有動機、意圖或任何需要,私下對友人虛構原告對其性騷擾的事實。然而,甲女卻早於107年12月2日、108年1月13日,就已向證人A之友人私下吐露有遭原告以系爭冒犯言語及系爭肢體碰觸行為性騷擾,讓甲女感受很不舒服,覺得原告「變態」、「很煩很煩」的情事。考諸甲女當時尚未能有機會調離原告任組長的港關組,僅能於107年底趁組內有人調離之際,遷移座位,以遠離原告(關於甲女於該時點遷移座位之情,並可參酌原告、證人C、D、E之證述,見同前卷第247、258、282頁),則原告與甲女在107年底、108年初當時,對甲女而言,預期兩人仍有相當期間必須維持當時長官、部屬的指揮監督關係,甲女平日工作勤務的分配、績效表現評估之決定,又有賴原告給予友善對待,加以被告調查員的養成,素來仰賴定期舉辦之「調查班」職前訓練,每位調查員均熟悉自己出身之調查班期別,調查員出身期別,往往是同儕圈內界定彼此資歷深淺、往來關係的重要資訊,此由專案小組訪談每位受調查人,首問人別資料,調查班期別是必問的資訊,且每位訪談人所述內容,提及其他同仁,對期別在前者,必稱「學長」,即可見此等職業同儕圈內交誼,深受期別文化的結構性影響。因此,若非甲女真正承受原告系爭冒犯言語及系爭碰觸行為的性騷擾事實,以致平日礙於與原告長官部屬關係,還需隱忍應付雙方間職場往來或私下LINE、電話聯繫的煩擾,猶難耐其身心因性騷擾所蒙受冒犯、不適之苦,以致需尋求外單位友人A私下訴苦,暫解其在該職場環境的情緒壓力;否則,依一般人經驗之常情而論,甲女豈可能在當時尚未決意循正式管道申訴求助之際,去向不隸屬同單位,期別、職級均遠低於原告,並無足夠影響力得以遏阻原告性騷擾惡行的證人A,刻意虛構情節,甚至留下可供轉傳外流的LINE抱怨、咒罵文,甘冒相關訊息可能洩露予原告知悉,顯不利於甲女公務職涯發展的風險,而對外講述自身遭受原告性騷擾的情節。同理,證人B至E等人聽聞甲女陳述遭原告以系爭冒犯言語、系爭肢體碰觸行為冒犯的情節,即使已跨越至108年間,但當時距離甲女正式決定提起系爭申訴時點,尚屬久遠,甲女當無藉此為○○或林姓調查員而阻擾原告在109年、110年以後升遷的動機或意圖,且甲女面對上述職場環境結構,對外講述遭直屬長官即原告性騷擾之情節,也恐面臨自己職涯發展的不利風險,也難認有刻意誣陷原告之可能。是故,證人A至E等人的前開證述及相關LINE對話紀錄,關於原告有對甲女從事系爭冒犯言語、系爭碰觸行為等行徑的事實,雖均聽聞自甲女之轉述,而非直接見聞原告從事該等行為之直接證人。但由此等證述及對話紀錄,已得推認甲女系爭申訴及訪談調查所述關於系爭冒犯言語及系爭肢體碰觸行為等,應均屬事實無誤。至於甲女在107年10月24日遭原告以系爭冒犯言語及肢體碰觸行為後,雖然可能同年月29日就外派執行查賄任務,返回後並將辦公室座位遷移,以減少與原告接觸,但原告與甲女間在當時往來頻繁,即使短短一、二日,也足夠讓原告有充足的時間與機會,於言談間對甲女實施甲女所指訴的系爭肢體碰觸行為,原告主張甲女107年10月29日至11月29日即使有外派的事實,也不妨礙本院上述認定其有系爭肢體碰觸行為事實的認定。故原告以甲女在107年底、108年初兩人關係良好,還有一起外出活動等為由,主張系爭申訴關於系爭冒犯言語、系爭肢體碰觸行為之指訴部分,不合於「合理被害人」標準而不可採信,或僅因證人證述、LINE文均非親自見聞其有性騷擾事實之直接證據,就否認有系爭冒犯言語及系爭肢體碰觸行為,或以甲女在系爭冒犯言語後不久,就受外派為由,主張原告不可能對其有系爭肢體碰觸行為,甲女指訴均是為協同他人共同誣陷原告,阻礙其升遷等語,經核均不可採。
  5.原告對甲女有為系爭被申訴行為,已經本院查明如前,且就:
   ⑴系爭冒犯言語、系爭肢體碰觸行為而言,甲女對於原告不尊其個人格自主尊嚴與認知感受,未經詢問原告,就擅自向長官誤報○○涉嫌性騷擾的情形下,甲女只向長官及原告解釋陶君該行為,就其個人認知,並不構成足以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的性騷擾,甲女從未宣稱自己在○○不經意碰觸下,是有愉悅或舒服的感覺,且甲女已強調○○之手誤觸其後背,並無受冒犯、騷擾的情事,即使有意關心調查、確認甲女的真意,在性騷擾防治首重受害人自主尊嚴與個人認知感受的前提下,也不應如原告所陳稱:「○○這樣摸你,你都不會不舒服嗎?」,並在甲女再次對其強調未感受侵犯後,還不以為意,展現訝異的態度,問道:「啊,這樣不會不舒服?」等語,此類言詞,無視甲女本於○○行為發生背景、環境、雙方間關係,以及性自主尊嚴的個人認知感受,並有傳達質疑、輕視甲女所持守之自主尊嚴標準似嫌低落的意涵,即使如原告所主張,渠當時僅出於關心而為上述言詞,也顯然構成對甲女的性騷擾,此由甲女向證人A、E講述自己受原告言詞性騷擾情節時,僅論述到前階段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言詞部分,就已感受到受冒犯而屬性騷擾等情,已可得證明。更何況,如本院前開認定,原告質問甲女被○○摸,不會不舒服嗎之外,更已超過甲女的語意範圍,語氣輕佻地論及,甲女後背受○○碰觸是覺得很舒服,甚至出手碰觸甲女身體,此等系爭冒犯言語,更明顯帶有貶低甲女性自主尊嚴,以此言行,試探甲女遭原告碰觸,是否也覺得舒服、不構成性騷擾的意義,此由甲女一再向友人及專案小組強調,自己在受系爭冒犯言語及系爭肢體碰觸行為時,是覺得該等言行具有性意味,有被原告「吃豆腐」、「很噁心」的感覺,即可得明顯佐證。另原告在系爭冒犯言語後,已知甲女曾遭○○不經意碰觸下,對甲女而言,不構成性騷擾的經歷,在兩人職場長官下屬的關係中,先前關係很好,也不曾在言談中出手碰觸甲女身體,原告卻在甲女上開經歷後,頻頻於言談中以手碰觸甲女身體,明顯不尊重甲女對自己身體自主之人格權利,故意試探甲女是否也接受原告碰觸其身體,而屬惡意的性騷擾行為無誤。
   ⑵就系爭LINE文而言,即使如原告所主張,原告是為關心甲女是否在職場與人往來上有失分際之情,不便於辦公室與之詳談,故邀約甲女在外洽談,又怕甲女該期間態度冷淡,可能拒絕赴約,才傳系爭LINE文。但系爭LINE文的內容,原告卻向甲女強調「不會把你吃了」,以讓甲女放心。以一般人際往來常情而論,言談中論及一方把對方「吃了」,通常指在某事務上一方利用體能、權力地位或各種機會的優勢,使對方屈服於一方遂行特定目的意志的意思。而原告與甲女當時並無任何公、私務之衝突,需原告要甲女屈服己意,照原告意思而行。依原告及甲女訪談所陳,在108年5月20日之前,原告也意識到甲女有意疏離原告,減少兩人相處機會。考量原告相對於甲女是直屬長官,原告又屬男性,基於權勢、性別體能等條件上,相對甲女有其優勢,原告邀約甲女單獨外出,要甲女放心,不會藉機把甲女「吃了」,以當時發言背景、環境與當時兩人關係,並綜合甲女指述所陳的認知,的確系爭LINE文帶有明顯的性意味,意指原告有可能利用其權力地位或性別體能優勢,可以「吃了」甲女,使甲女在兩性親密交往上,屈服於其意志,但原告以系爭LINE文要甲女放心,不會利用此獨處機會,把甲女「吃了」,使其屈服於原告意志,照原告意思在兩性交往上更為接近、親密。因此,系爭LINE文確實屬性騷擾之言詞無誤。原告主張只是為關心甲女,要其放心單獨赴約外談,並無性騷擾意圖,不構成性騷擾等語,經核也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系爭被申訴行為,且均構成性別平等工作法上之性騷擾無誤,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