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東方日星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德仁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李元德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劉志清,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德仁;被告代表人原為徐國勇,訴訟進行中相繼變更為林右昌、劉世芳,茲據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87、4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三、兩造間110年度訴字第634號區域計畫法事件,因涉及本件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8號有關體育事務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裁判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7至338、371至378頁),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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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