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 人 司天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
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晚間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往中和區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與該路段106巷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被上訴人之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被上訴人遂關閉引擎下車,以牽引系爭機車之方式,越過該路口停止線後迴轉至對向車道,再發動系爭機車引擎繼續駕車前行。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正在系爭路口附近(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執行勤務,見被上訴人有上述行為,乃予以攔停,並因此認為被上訴人有「該員於路口時,路口已明顯為紅轉,該員熄火後推車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而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53266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及移送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旋於110年10月22日向上訴人陳述不服舉發,後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於110年12月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153266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被上訴人不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1年度交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汽車駕駛人」,係為與「汽車所有人」有所區別。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關於「汽車」之定義規定,僅係區辨「汽(機)車」、「行人」及「慢車」之不同,無涉「駕駛」之定義,且「汽車」亦不因無駕駛行為或變更駕車之方式而更易其性質,重點毋寧係汽車駕駛人有無「行駛經過」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行為。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未予停止,無論汽車駕駛人係以機械動力移動車輛,抑或是下車以人力牽引車輛之方式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因該行為是整體連貫性之行為,其駕駛行為並未消滅,故仍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縱使被上訴人係在紅燈後牽引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路口迴轉,只要被上訴人面對系爭路口圓形紅燈未予停止,仍已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審未細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範意旨,僅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即作出「駕馭」、「行駛」之片面文義解釋,並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已有未洽。又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屬投機取巧之違法行為,顯見被上訴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原審雖不受內政部警政署101年9月17日警署交字第1010133556號函釋(下稱系爭函)見解之拘束,惟司法實務上諸多判決均認同系爭函之見解並予以援用,故系爭函之見解仍可參採,原審在被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之情況下,忽視被上訴人之行為實為連貫性之駕駛行為,僅憑片面之法律解釋,即認被上訴人並無駕駛行為,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原處分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3編規定。」準此,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次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7款、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同條例第53條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又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同規則第206條第5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二) 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
(三)考之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沿革,該項規定係道交條例於64年7月11日全文修正時所增訂,其條文文字原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其立法意旨在於,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常見之違規行為,最易肇事,如不嚴加取締,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堪虞,爰增訂該項規定以為取締之依據(行政院道交條例64年修正草案總說明及立法理由參照,見立法院公報第63卷第44期第700號第2-2頁)。其後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雖經多次修正,將原條文後段闖紅燈肇事者加重處罰吊扣駕照之規定刪除,且數度提高裁處罰鍰金額,但就處罰構成要件則均未修正。由此可見,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重點,係對於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交通號誌管制,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立法者藉由施以行政處罰,避免車輛任意進入交岔路口,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岔路口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又該項規定處罰構成要件包括:1.汽(機)車駕駛人。2.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3.闖紅燈。而所謂「汽(機)車駕駛人」,乃該項處罰規定規範之對象,即「實際駕駛汽(機)車之人」;所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參酌前述立法理由,乃指該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換言之,必須該汽(機)車駕駛人行至受燈光號誌管制規制效力所及之交岔路口時,係處於駕駛汽(機)車之狀態,始足當之。至於所謂「闖紅燈」,道交條例雖未有明文定義,然綜合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可知,「闖紅燈」即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交通號誌不遵守其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至於車輛係以何種方法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在所不問,故縱使汽(機)車駕駛人不是以車輛之原動機所生動力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例如:以人力牽引或以車輛熄火滑行之方式為之),仍已違反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解釋上自屬「闖紅燈」之行為,若非如此解釋,即難與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四)經查,被上訴人係於110年9月24日晚間8時4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1段往中和區方向行駛,途經系爭路口,適被上訴人之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被上訴人遂關閉引擎下車,以牽引系爭機車之方式,越過該路口停止線後迴轉至對向車道,再發動系爭機車引擎繼續駕車前行等情,為原審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違規查詢報表影本、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舉發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10月29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204239號函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報告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現場畫面照片影本、行向示意街景圖及地圖影本、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職務報告影本所認定之事實,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自應為本件判決之事實基礎。
(五)原判決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處罰之對象係「駕駛」汽(機)車之人,而汽(機)車係以原動機行駛,「駕駛」則指「操縱車船、飛機等交通工具」,故若汽(機)車之移動並非來自原動機提供之動力,不構成駕駛汽(機)車之行為,此移動過程,不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為由,將原處分撤銷,固非無見。然而:
1.如前所述,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闖紅燈」要件,本即不以須藉由車輛之原動機所生動力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必要。本件被上訴人既係駕駛系爭機車行至設有交通管制號誌之系爭路口,且被上訴人行向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已生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其自不得使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否則即有闖紅燈之行為。惟被上訴人卻無視於此,反而關閉引擎下車,改以牽引系爭機車之方式,越過該路口停止線後迴轉至對向車道,堪認其確有闖紅燈之行為,而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是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被上訴人法定罰鍰最低金額1800元及法定違規點數數額3點,即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2.立法者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行人行經有交通號誌管制之路口而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雖於道交條例定有輕重不一之處罰規定(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唯此僅係立法者基於此三種違規行為危險性所為「法律效果」的選擇,尚難執此逕認立法者有將汽車駕駛人「闖紅燈」之構成要件內涵限於「須使用原動機所提供之動力」之意,是原判決以立法者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行人行經有交通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之處罰有輕重之分,即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闖紅燈」之構成要件內涵限於「須使用原動機所提供之動力」,論理上稍嫌速斷,即有可議。
3.至於原判決所稱若將靠人力牽引機車認定為「駕駛機車」,則豈非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者,於機車引擎未發動之狀況下移動機車,仍構成「無照駕駛」一節,實有將「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與「闖紅燈」兩個不同之構成要件混為一談之誤。申言之,在無駕駛執照之行為人以人力牽引機車之情形,固然不是駕駛行為,而不會構成「無照駕駛」,但如其有違反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而使機車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仍然屬於「闖紅燈」之行為。是原判決徒以「駕駛行為」之文義解釋,遽認「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必須藉由車輛原動機所生動力所致,並以此認定原處分違法而將之撤銷,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4.至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抗辯稱:用人力推動機車是屬於一般民眾步行過馬路行為,並非駕駛行為。人力推動機車,動作比一般行人步行還要慢,且當時並無人潮擁擠,不會造成行人安全及影響交通;另如認定人力推動機車屬於駕駛行為,那所有停在行人道停車格的機車,都會變成駕駛機車於行人道上云云,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既無視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而將系爭機車以人力牽引越過該路口停止線後迴轉至對向車道,其所為即已該當「闖紅燈」此一構成要件,此與其將系爭機車越過停止線時有無駕駛行為毫不相干。另被上訴人既係將系爭機車越過停止線並迴轉至對向車道,其所為即足以影響綠燈行向車道車輛通行,有害於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實屬推諉之詞,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依法洵屬有據。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是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本件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且依該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明確。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因上訴審裁判費是上訴人於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