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欒少昌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4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排氣量為649CC)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9月26日7時10分許,誤闖國道5號南向14.5公里時,因有「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紅牌大重機649.cc)」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到場取締,案經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乃於110年9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規定,填製掌電字第ZOZA803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0年10月26日前,予以當場舉發,並於110年9月29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至於舉發通知單因上訴人拒簽拒收,乃由舉發機關另以郵寄於110年10月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嗣上訴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乃於110年10月2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案經被上訴人向舉發機關重新查處本件違規事實後仍認違規明確,據此被上訴人乃以111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OZA803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1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系爭管制規則)第2條之1第1項規定,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在公告開放其行駛之高速公路路段及時段,不受第19條第1項第4款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又系爭機車排氣量為649立方公分,業經原審核實在案,故縱認上訴人行駛於高速公路,惟原判決理由並未記載該管公路管理機關禁止進入或行駛之「公告」為何,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㈡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
原判決所援引之系爭管制規則第2條之1第2項核屬「快速公路」之規定,詎原判決卻認上訴人係違反道交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之規定,足認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設置規則)第73條第2項第2款既設有「禁止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進入用『禁2.1』 」之專用禁制標誌,原審卻僅以系爭路段途中均已設置「前方道路機車管制」、「禁止重型機車進入匝道」、「遵23-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專行用」等標誌牌面明確,標牌清晰均無斑駁等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未考量設置大型重型機車專用標誌之「必要性」,洵有未符系爭管制規則第2條之1第1項「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2項、第7項第1款規定:「(第2項)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第7項)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又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系爭管制規則第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4款分別規定:「(第1項)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在公告開放其行駛之高速公路路段及時段,不受第19條第1項第4款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 (第2項)大型重型機車不受第19條第1項第4款不得行駛及進入快速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4、機車。」
㈡經查,原判決業依舉發機關110年12月1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4353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原審自採證光碟擷取畫面之照片等事證,認定系爭機車之汽缸排氣量為649立方公分,為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7時1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由新北市坪林區國中路進入,誤闖國道5號南向14.5公里管制路段。又國道5號全線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行駛,該路段於途中均已設置「前方道路機車管制」、「禁止重型機車進入匝道」、「遵23-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專行用」等標誌牌面明確,故上訴人誤闖國道5號南向14.5公里之路段,確有「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紅牌大重機649.cc)」之違規行為,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亦詳為指駁,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於法並無違誤。
㈢上訴人雖以前揭上訴理由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暨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惟查:
⒈揆諸前揭道交條例第97條第2項及系爭管制規則第2條之1第1項規定之意旨可知,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原則上仍禁止行駛高速公路,僅於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方能行駛高速公路,而不受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之限制。又縱交通部雖有公告開放前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之高速公路路段及時段,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仍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而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之系爭路段屬國道5號之範圍,按交通部網頁所公布之開放大型重機行駛路段資料,顯示國道5號全線禁止大型機車行駛。易言之,系爭路段既非經公告得為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所通行之路段,依前揭說明,此僅係回歸道交條例第92條第2項本文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之規制而已,尚非系爭管制規則第2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情形,故本毋庸公告,自亦無違反依系爭管制規則第2條之1第1項但書「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情事。何況,系爭管制規則第2條之1第1項但書係規定「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亦即,標誌、標線或號誌,三者擇一即可,非必標誌、標線或號誌全部均須設置。而如前所述,系爭路段途中業已設置「前方道路機車管制」、「禁止重型機車進入匝道」、「遵23-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專行用」等標誌牌面明確,且標牌清晰均無斑駁致辨識不清之情形,用以預告前方路段為高速公路僅供汽車行駛。因此,系爭路段途中確已設置標誌顯示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不得行駛該路段,亦無不符系爭管制規則第2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理由並未記載該管公路管理機關禁止進入或行駛之「公告」為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判決未考量系爭路段設置「禁止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進入用『禁2.1』 」之專用禁制標誌之「必要性」,洵有未符系爭管制規則第2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顯係就系爭管制規則第2條之1第1項本文與但書規定之意旨有所誤認,洵非可採。
⒉次以,觀諸原判決之前後文可知,原判決係認上訴人有「行駛『高速公路』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之違規行為,核與系爭管制規則第2條之1第2項係規範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道路之規制情形無涉,是原判決第9頁關於系爭管制規則第2條之1第2項規定之記載,應係誤引,然此並不影響該判決之結論,亦無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依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說明,核屬有據,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